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字第00377号
原告:胡申君,男,汉族,1977年8月23日生,六安市人,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蒯磊,男,汉族,1985年7月16日生,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申君与被告蒯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蒯磊所有的位于六安市永安花苑4号楼车库9室予以查封,并由第三人陈晓燕提供其所有的皖N×××××号北京现代轿车作同等价值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胡申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审结后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蒯磊所有的位于六安市永安花苑4号楼车库9室,价值50000元。
二、查封第三人陈晓燕所有并提供担保的皖N×××××号北京现代轿车,价值5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先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