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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行初字第49号

青海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5-03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马全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民行初字第49号原告青海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民和县川垣新区。法定代表人魏春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延辉,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增燕,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住所地民和县川垣新区。法定负责人赵存俊,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钟明道,该所职工。第三人马全孝,男,回族,生于1970年4月1日,青海省民和县人。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淼,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民和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第三人马全孝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华

审判员冯英

审判员王艳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秀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