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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4410号

侯亦工与侯桂芹、侯亦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2-0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侯亦工,侯亦军,侯桂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4410号原告侯亦工,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白普广,北京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亦军,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侯桂芹,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侯亦工与被告侯亦军、侯桂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侯亦工及其委托代理人百普广、被告侯亦军、侯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亦工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侯殿臣于2007年11月1日去世,母亲程显英于2012年5月10日去世。父母原有两处房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xxx号和xxx号,分别登记在母亲程显英和被告侯亦军名下。在1995年12月6日经父母及中间人进行分家,明确将登记在被告侯亦军名下的院落分给原告侯亦工,将登记在母亲程显英名下的院落分给被告侯亦军,现原告已长期在xxx号院居住。因上述两处宅基地所属问题存在分歧,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xxx号院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侯亦军辩称,这个涉案房屋登记在我名下,归我所有,不应该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侯桂芹辩称,我就是认可老家的分家单,我对分家单没有意见。按照老家的分家单分我就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侯殿臣与程显英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侯亦军,长女侯桂芹,次子侯亦工。侯殿臣于2007年11月1日去世,程显英于2012年5月25日去世。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xxx号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程显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xxx号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侯亦军。1995年12月6日,侯亦军、侯亦工签订分家协议,该协议对上述房屋归属与对侯殿臣、程显英二人的赡养问题及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依据该协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xxx号房屋归被告侯亦军所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xxx号的房屋归原告侯亦工所有。原、被告双方对分家协议均认可。另查,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xxx号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通集建(x胡)字第xx号,该院落现有北排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上述事实,有分家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派出所关系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侯亦工与被告侯亦军签订的分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侯亦工、被告侯亦军、侯桂芹对分家协议均予以认可,应依据分家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分家协议明确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xxx号院落内的房屋归原告侯亦工。关于被告侯亦军称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宅基地房屋就应该归自己所有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侯亦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通集建x胡字第xx号)院落中北排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归原告侯亦工所有。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侯亦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宋剑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海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