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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336号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与马洪涛、赵晓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马洪涛,赵晓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万江墟社区万福路363号。负责人沈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泽军,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洪涛,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赵晓宇,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诉被告马洪涛、赵晓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吴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涛、赵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马洪涛、赵晓宇签订了《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洪涛、赵晓宇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等,并以所购房产及其全部权益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金497166.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5日利息为24246.72元,罚息为343.77元,复利为1018.53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均按《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

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9912元;

三、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中心菊花××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过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两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洪涛、赵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马洪涛、赵晓宇签订了一份《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东银(05)2011年楼按抵字第902011000002310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洪涛、赵晓宇提供借款5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中心菊花××室的房产,贷款期限300个月;被告马洪涛、赵晓宇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可调整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息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2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若两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付息的,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若被告马洪涛、赵晓宇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因催收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马洪涛、赵晓宇承担;被告马洪涛、赵晓宇以合同项下的房产及其权益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涉案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若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马洪涛、赵晓宇发放了贷款520000元。案涉抵押房屋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权证号:02××29、02××3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200145976号)。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显示,被告马洪涛、赵晓宇从2014年2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1月5日逾期累计超过6期,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97166.11元、利息24246.72元、罚息343.77元、复利1018.53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委托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9912元。原告当庭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存款账户回单,主张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实际支付律师费1744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复利按罚息标准计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欠款明细、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房地产他项权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存款账户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洪涛、赵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方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马洪涛、赵晓宇发放了贷款5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复利的计收标准问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原告主张复利按照罚息标准计收,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洪涛、赵晓宇无正当理由逾期偿还贷款累计超过六期,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马洪涛、赵晓宇提前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洪涛、赵晓宇从2014年2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1月5日逾期累计超过6期,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马洪涛、赵晓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7166.11元、利息24246.72元、罚息343.77元、复利1018.53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照罚息标准计收,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被告马洪涛、赵晓宇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律师费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应该由被告马洪涛、赵晓宇承担。原告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服务收费29912元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但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存款账户回单显示仅支付了律师费17442元。原告请求被告马洪涛、赵晓宇向其偿付为其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74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马洪涛、赵晓宇在《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马洪涛、赵晓宇以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中心菊花××室的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洪涛、赵晓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97166.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5日,利息为24246.72元、罚息为343.77元、复利为1018.53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照罚息标准计收,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洪涛、赵晓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支付律师费17442元;

三、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对被告马洪涛、赵晓宇共同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菊花苑二座六楼C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2××29、02××3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200145976号)享有抵押权;若被告马洪涛、赵晓宇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6.88元,保全费3283.43元,共计诉讼费12610.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负担284.52元,由被告马洪涛、赵晓宇共同负担1232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慧娜

审 判 员  周吉宁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韵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