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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00107号

丁瞑琪、汪丹飞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丁瞑琪,汪丹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0010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瞑琪,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汪丹飞,女,1986年5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2005年4月29日因赌博被玉环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瞑琪、汪丹飞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瞑琪、汪丹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丁瞑琪、汪丹飞结伙,以借钱还信用卡的方式,在温岭市太平街道购物中心旁的台州银行门前,骗得被害人林某人民币30000元。2015年1月29日,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温岭火车站抓获被告人丁暝琪。2015年1月31日,玉环县楚门派出所民警在清港北大门抓获被告人汪丹飞。被告人丁暝琪、汪丹飞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丁暝琪、汪丹飞已向被害人林某赔偿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瞑琪、汪丹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暝琪、汪丹飞的供述和辩解,信用卡相关资料及明细,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瞑琪、汪丹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丹飞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瞑琪、汪丹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瞑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汪丹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

审判员  蔡晓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仇仁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