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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初字第3号

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

书记员李雯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凌晨,史某某、高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将刘某停放在莱芜市鲁中国际小区南大门东侧路边的鲁S×××××白色北京现代瑞纳轿车盗走,随后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低价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后又通过QQ等方式将无任何手续的该车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于某。后于某将该车拆解用于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500元。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史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史忠波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莱价鉴字(2015)20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车辆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于某案发后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 英

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

人民陪审员  魏庆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得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