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芳,无业。委托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振兵,农民。李瑞芳与曾振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作出了(2015)临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李瑞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瑞芳的委托代理人袁江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曾振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李瑞芳之夫连道忠与定湖乡政府签订杨花咀渔场承包合同,定湖乡政府将杨花咀渔场1150亩渔场及周边林地的经营权承包给连道忠,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2014年12月31日连道忠与柳新华签订《杨花咀渔场林木使用的转让协议》,约定将杨花咀渔场的熟(速)生杨树、精养鱼池、水田、土仓的经营权全部转让给柳新华,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速生杨林的转让总金额120万元合同签订时付清,合同签订后每年12月20日由柳新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定湖乡政府支付承包款41000元。2015年2月27日柳新华以定湖乡水产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与曾振兵签订《关于杨花咀鱼池承包合同书》,曾振兵以每年20万元的价格租赁柳新华700亩鱼池,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至2021年12月30日,柳新华保证曾振兵生产经营不受因鱼池权属问题引起的纠纷影响。柳新华与曾振兵在合同上签字,定湖乡水产专业合作社、定湖乡企业办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曾振兵付清了第一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曾振兵自2015年3月起组织生产,李瑞芳以池塘的龙虾尚未取完为由几次到池塘阻扰曾振兵生产并谩骂曾振兵,曾振兵被迫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为保障鱼塘正常生产,曾振兵几次找柳新华协商,并向柳新华另支付1万元用于协调纠纷,但纠纷仍未解决。2015年4月4日16时许曾振兵拉来藕种准备种藕,李瑞芳又赶来阻扰谩骂,曾振兵就用拳头打伤李瑞芳。李瑞芳当即被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1日,花费医疗费3534.7元。2015年4月10日经定湖派出所委托,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李瑞芳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鉴定,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瑞芳因徒手所伤致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建议追加医疗费2000元,继续休息20天,陪护15天。2015年4月5日李瑞芳之夫连道忠与柳新华签订《补充协议书》,柳新华以7.5万元的价格收购鱼塘中的龙虾、鲢鱼、草鱼、青鱼等。2015年4月16日临湘市公安局作出临公(定)决字第03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曾振兵拘留十天,罚款60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李瑞芳遂于2016年1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曾振兵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871.8元。原审法院认为:曾振兵因鱼塘租赁与李瑞芳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合法理智的方式处理,粗暴殴打李瑞芳,侵犯了李瑞芳的健康权,应对这起纠纷负主要责任;李瑞芳之夫连道忠已就杨花咀鱼塘及林木转让与柳新华达成协议,曾振兵已与柳新华达成承包协议,曾振兵已合法取得杨花咀鱼池的承包经营权,李瑞英以其夫与柳新华的协议中没有对龙虾及成鱼进行处分为由,阻扰曾振兵正常的生产经营,侵犯了曾振兵的经营权,谩骂曾振兵侵犯了曾振兵的人格权,应对这起纠纷负次要责任。李瑞芳因纠纷所受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共计10231.7元,其中医疗费5534.7元(含继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795.8元(按26天每天69.07元计),护理费2331.2元(按21天每天111.01元计),交通费核定为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7天每天30元计),鉴定费300元。李瑞芳的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曾振兵承担70%的责任,即7162.2元,其余损失应由李瑞芳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曾振兵赔偿李瑞芳经济损失7162.2元,限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李瑞英(应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元,由李瑞英(应为芳)负担22元,曾振兵负担50元。
上诉人李瑞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4月4日16时许曾振兵拉来藕种准备种藕,李瑞芳又赶来阻扰谩骂,曾振兵就用拳头打伤李瑞芳”这一事实完全错误,并以此进行说理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2、上诉人系一名农村妇女,现实上不可能阻挠曾振兵生产经营亦没有辱骂过曾振兵,上诉人仅制止过曾振兵捕捞自己的龙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阻挠曾振兵生产经营,侵犯了曾振兵的经营权错误。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经济损失,由曾振兵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231.7元。被上诉人曾振兵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瑞芳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及临湘市公安局定湖派出所分别对其和曾振兵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一审认定上诉人谩骂并阻挠曾振兵种藕不是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本次纠纷负次要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曾振兵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李瑞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曾振兵在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5日对其询问时陈述,其系于2015年4月4日看到李瑞芳在承包的鱼塘查看并提起了几个养殖龙虾的篓子,双方发生争执后李瑞芳先动手打人,其才还手打了李瑞芳。李瑞芳在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8日对其询问时陈述,其系于2015年4月4日在鱼塘提起了两个养殖龙虾的篓子查看养殖情况时与曾振兵发生口角后,被曾振兵动手打伤了。一审除认定“2015年4月4日16时许曾振兵拉来藕种准备种藕,李瑞芳又赶来阻扰谩骂”不是事实外,查明的其余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李瑞芳的损失共计为10231.7元均无异议。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审认定的2015年4月4日16时许曾振兵拉来藕种准备种藕,李瑞芳又赶来阻扰谩骂的事实是否属实以及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根据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可知一审认定的2015年4月4日16时许曾振兵拉来藕种准备种藕,李瑞芳又赶来阻扰谩骂的事实并非客观事实。曾振兵虽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系因为李瑞芳先动手其才动手,但只有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考虑到李瑞芳明知其丈夫原来承包的鱼塘现已由曾振兵承包,双方之前就已经产生了矛盾,故李瑞芳应预见到其到鱼塘查看并捞起篓子容易引起误解再次产生矛盾,但李瑞芳却因疏忽大意未预见到,导致纠纷发生被曾振兵打伤,故从该次纠纷的起因分析可认定李瑞芳有一定过错,但该行为仅仅是纠纷发生的诱因,过错极小,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负10%的责任,曾振兵承担90%的责任,即9208.5(10231.7元×90%)元。综上,李瑞芳上诉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曾振兵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李瑞芳经济损失92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22元,由李瑞芳负担12元,曾振兵负担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立春
审判员 程 鹏
审判员 付 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