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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代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白世新与被告杨文生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世新,代县峨口镇高陵远达选厂,杨文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白世新,男,1970年xx月x日生,汉族,代县人。

被告:代县峨口镇高陵远达选厂地址:代县峨口镇高陵村

被告:杨文生,男,1968年x月x日出生,繁峙县xx镇人。

原告白世新与被告杨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世新、杨文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被告分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若干,由原告送到代县峨口镇高陵达选厂,由该案被告杨文生及代县峨口镇高陵远达选厂收货人员签收并注明款额。其中2013年11月29日至12月5日,柴油2桶,每桶1500元,价值3000元。2013年12月13日至17日,柴油3桶,每桶1550元,价值4650元。2013年12月19日至29日,柴油4桶,每桶1550元,价值6200元。2014年1月1日至4日,柴油2桶,每桶1550元,价值3100元。2014年3月7日,柴油1桶,每桶1550元,价值1550月。2014年4月22日、28日、5月4日、6日,柴油4桶,每桶1450元,价值5800元。2014年5月16日,柴油1桶、每桶1500元,价值1500元。2014年5月22日柴油1桶,每桶1500元,价值1500元,2014年5月26日,柴油1桶,每桶1500元,价值1500元。以上共计欠款30250元。2014年6月底被告方给了我油款15000元,仍欠油款152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不正当理由迟迟未能还清所欠油款。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525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文生辩称,一、所欠油款是高陵远达选厂所欠,我不是该厂法人,不是我个人所欠,我在选厂负责管理,收货后条上签字确认数量和价格,该厂的实际所有人是王功建。

二、联系买油的是王功建,定价也是王功建与白世新协商所定,现在选厂没有算账,当时会计是王功建所聘用,选厂停产后他一直不予算账,因此,选厂外债应由选厂和选厂实际所有人负责,所欠债务应该在选厂算账或拍卖后予以清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送柴油一桶,价格1500元;2014年5月26日柴油一桶,价格1500元,两条中署名是经办人杨文生。2013年12月29日署名为杨文生的条中显示12月19日2桶、26日1桶、29日1桶共4桶价格为每桶1550元合计6200元。2014年1月4日署名杨文生的条中显示2014年1月1日1桶、4日一桶,共两桶每桶1550元,合计3100元。2013年12月17日署名杨文生的条中显示12月13日至17日3桶油每桶油1550元,合计4650元。2013年12月5日署名文杨文生条显示11月29日、12月5日2桶油,每桶油单价1500元,合计3000元。2014年4月18日署名为杨文生的条显示4月18日柴油1桶,单价1450元,合计1450元。2014年3月7日署名为杨文生的条显示3月7日柴油1桶。

本院认为,此案为买卖合同,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原告将油送到代县峨口镇高陵远达选厂并由该案被告杨文生及代县峨口镇高陵远达选厂收货员签收并注明款额,结合原告提供被告杨文生所签的油条,可以认定原告是同代县峨口镇高陵远达选厂进行买卖柴油,故合同的相对方应是代县峨口镇高陵远达选厂。原告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要求撤回对代县峨口镇高陵远达选厂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撤诉属于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白世新撤回对被告代县峨口镇高陵远达选厂的起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杨文生应承担油款,仅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有郎丑功的证明“代县高陵远达选厂厂长为杨文生、收料员为王功建以及法人代表为杨文生”,针对郎丑功的证明原告在开庭的过程中没有举此份证明,也未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其行为视为对此份证据的放弃。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白世新同代县峨口镇高陵远达选厂,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代县峨口镇高陵远达选厂所欠债务应由被告杨文生承担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世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白世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郎眉存

审判员  韩建慧

审判员  李海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