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锡林,男,194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绍芬,女,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上诉人张锡林、陈绍芬因诉荥经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锡林、陈绍芬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事实认知片面,颠倒因果。上诉人所诉为在荥经县人民政府主持,有荥经县严道镇人民政府、荥经县公安局共同参与下,对上诉人房屋进行非法拆除,并胁迫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荥经县人民政府、荥经县严道镇人民政府、荥经县公安局共同侵犯财产权、暴力胁迫是因,签订合同是果。一审法院只看到协议书与镇政府签订这一果,而忽略了关键起因。2.上诉人起诉时提交了2张照片证明3被告一起参加了拆除上诉人部分房屋的行为。上诉人的请求也是明确的。3.法律并非明示行政诉讼不能附带提起刑事责任追究,法院不能作为禁止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立案。
本院认为,张锡林、陈绍芬诉请判决张静涛与荥经县严道镇人民政府签订《统规统建安置协议书》无效,因该协议是与荥经县严道镇人民政府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张锡林、陈绍芬诉请荥经县人民政府、荥经县严道镇人民政府、荥经县公安局侵权赔偿,并公开道歉。但其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荥经县人民政府、荥经县严道镇人民政府及荥经县公安局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锡林、陈绍芬诉请追究荥经县人民政府、荥经县严道镇人民政府、荥经县公安局的行政责任,因该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立案。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锡林、陈绍芬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缪泰
代理
审判员 阎涛
代理
审判员 朱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