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姚安县。 原告胡某1,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姚安县(系曹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住姚安县系胡某1之母,未到庭)。 原告胡某2,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姚安县(系胡某1之父,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吴江,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姚安县。 委托代理人周杉,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1,男,1984年3月1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5323251984********,住姚安县太平镇老街村委会文化村上组**(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周某2(系周某1的弟弟),男,彝族,大学文化,私企员工,,住昆明市 被告楚雄州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幼敏,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21743045-8。 地址:楚雄市鹿城西路264号。 委托代理人张玉才,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 负责人马晓丹,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43192504-8。 地址:姚安县栋川镇宝城路4号。 委托代理人段光华,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学彬,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4525296-6。 地址:楚雄市开发区鹿城北路与丰胜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藏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曹某某、胡某1、张某某、胡某2诉被告李某某、楚雄州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周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胡某1及四原告的代理人吴江,被告李某某及代理人周杉、被告楚雄州汽车运输公司的代理人张玉才、被告周某1的代理人周某2、人民财保公司的代理人段光华、平安财保公司的代理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李某某驾驶云E17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永景线由姚安向南华方向行驶,15时53分许行至K226+900M路段时,云E175**号车前保险杆左侧边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曹某某驾驶的云EC4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胡某1)相撞,致使云EC4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失控后与对向周某1驾驶的云EM2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辆摩托车倒地后,云E175**号中型普通客车再次与云EC4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至周某1、曹某某、胡某1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1、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某1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楚雄州汽车运输公司是云E17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周某1驾驶的云EM2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曹某某受伤后在楚雄州医院住院治疗96天,经楚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曹某某伤残程度为七级、后期治疗费为2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天、营养期为200天、护理期为200天。曹某某受伤后造成经济损失202281元。其中:1、医疗费3737元(门诊费2616.4元、购买药品1121.3元);2、后期治疗费24000元;3、误工费55200元(240天×230元/天);4、护理费15800元(200天×79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96天×100元/天);6、营养费600元(200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59648元(7456元/年×20年×40%);8、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2687元(包括胡某1的);10财产损失4409元(衣服、手机1209元、摩托车3200元);11、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0元。胡某1受伤后在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96天,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胡某1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天。胡某1受伤后造成经济损失86793元。其中:1、门诊费医疗1093.7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32850元(365天×90元/天);4、护理费7584元(96天×79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96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21249元(胡某1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2716元=7456元/年×9年×10%÷2;被抚养人胡某2生活费3621元=6036元/年×12年×10%÷2);7、鉴定费1400元;8、财产损失1017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对造成的损失合计289074元,请求判令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和楚雄州汽车运输公司承担80%的责任(庭审中变更为由楚雄州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原告和周某1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中,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剩余损失愿意承担60%,曹某某、周某1承担40%,垫付款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楚雄州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李某某驾驶的云E175**号中型普通客车辆系公司所有,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云E17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在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投保有商业三者险76万,由公司申请理赔。公司愿意承担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合理损失60%的赔偿责任。公司垫付的239308.21元(含李某某垫付部分)应当从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三期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只能以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只能按79元/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公司聘请每人每天100元;出院医嘱没有写明加强营养,出院后的营养费不应支持。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造成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造成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云EM24**号摩托车投保人是李意荣而不是周某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通过残疾赔偿方式予以补偿,不应重复主张。 被告周某1辩称,李意荣是周某1的岳父,云EM24**号两轮摩托车是周某1向李意荣购买,因保险未到期而未过户;虽然周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应当根据三方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比例,对合理损失除交强险外周某1愿意承担5%的责任;周某1在事故中受伤最重,,住院近半年目前尚无好转,已花费医疗费30余万元,交强险理赔款中应当留一定份额。另外,三期鉴定是上海标准,云南是否适用有待商榷。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相关费用计算标准;2、赔偿范围。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当事人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2、曹某某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2份、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1份、病情证明单1份,欲证明两次住院时间、伤情及出院后继续到眼科、骨科复查的事实;3、第二人民医院WAIS-RC报告,欲证明曹某某受伤后智商等级为智力缺损;4、曹某某住院期间州医院门诊收6张(315.93元)、出院后州医院门诊收据16张(1745.88元)、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5张(301.3元)、姚安县中医院门诊收据1张(53.5元)、住院期间陪护椅费收据2张(200元),合计金额2616.4元,欲证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产生的门诊医疗费;曹某某和胡某1出院后在药店购药的小票6张和手工发票1张(1121.3元),欲证明曹某某和胡某1出院后共同购药的费用;5、证明2张,欲证明曹某某、胡某1在九州建设集团南华建筑工地(湖畔佳苑)做钟点工及收入情况(曹某某每天230元,胡某1每天90元);6、曹某某购买摩托车发票1张,欲证明受损摩托车已经报废,应按发票金额价值3200元赔偿损失;7、原告手写财物清单1张、罗莉斯销售小票3张,欲证明曹某某、胡某1在事故当天损失财物数量、价值及衣服受损无法穿,到楚雄罗莉斯店进行购买衣服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张,欲证明曹某某在此事故受伤构成7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损失日240天、营养期、护理期各20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材料1、2、3的三性认可,但认为没有医嘱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发票无相应的诊断证明佐证需要检查、购药小票所购药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认可;证据材料5,无工资领取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材料7中,财物损失清单系原告书写,罗莉斯销售小票与本案无关,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8中的鉴定费认可、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不认可,但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到庭说明。 被告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与李某某基本一致,同时认为曹某某于2007年购买摩托车,现在有8年之久,即使报废也不能按原价3200元计算。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周某1的代理人质证意与李某某基本一致,同时认为财产险只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鉴定意见未提供完善的智力鉴定评定表,护理费、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伤残鉴定中三期评定不予认可。 原告胡某1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楚雄州医院出院记录2份、诊断证明书2份,欲证明胡某1受伤后在州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及伤情;2、住院期间门诊收据3张(121.4元)、出院后州医院门诊收据7张(312.68元)、姚安县中医院门诊收据8张(659.9元),总计1102.92元,欲证明支付门诊费情况;3、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手工发票,欲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365天,及支付鉴定费1400元;4、姚安县马草地村委会马五小组出具证明1份,欲证明胡某2和张某某夫妇健在,生育二个子女;5、交通费发票50张、出租车发票93张,欲证明复查、鉴定、出院回家包车费及住院期间从新区到老区检查往返的出租车费用,共计268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材料1的三性认可,但认为出院证上没有医嘱要加强营养;证据材料2,无相关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对三性均不认可;证据材料3中,对发票的三性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误工损失日有异议),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证据材料4,无相应的户口册证明,不能证明其亲属关系,对三性不认可;证据材料4,交通费发票合理部分予以认可(同一天出现多张联号、重号,同时乘坐两张出租车等,不符合常理,凯瑞宾馆的发票与交通费无关)。 被告运输公司、平安财保、人民财保、周某1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与李某某的基本一致。同时,平安、人民财保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误工时间应该按照120天计算,亲属关系证明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原告应提供户口册佐证,交通费发票基本都是连号,与事实相矛盾,但考虑到实际产生情况,酌情认可500元。 被告李某某、平安财保、人民财保、周某1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曹某某住院费收据2张(109494.56元+37177.34元)、门诊收据1张(180元),欲证明公司垫付曹某某医疗费146851.9元;2、胡某1住院费收据2张(51171.21元+15190元)、门诊收据1张(410元),欲证明公司垫付胡某1医疗费66771.21元;3、护理人员收条8份,欲证明公司支付曹某某、胡某1的护理费12580元(100元/天);4、借条(预支款)8份,欲证明胡某1和曹某某共预支11000元;5、救护车费收据2张,欲证明支付救护车费6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平安财保、人民财保、李某某、周某1的代理人对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平安财保、人民财保认为运输公司应提供住院期间用药清单,护理费只能按照79元/天计算,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借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五被告对曹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的三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中的门诊发票,虽然未提供处方单,但应结合曹某某的病情,予以确认;购药小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确认;证据材料5,无工资领取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内容真实,但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材料7,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证据材料8中的鉴定费发票、后期治疗费、伤残等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胡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虽然未提供处方单,但应结合胡某1的病情,予以确认;五被告对证据材料3中的鉴定发票、后期治疗费、伤残等级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证据材料5,交通费发票结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1-4,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中,周某1的救护车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曹某某的救护车费以收据上大写金额确定。 根据庭审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15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云E175**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K226+900M路段时,前保险杆左侧边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曹某某驾驶的云EC4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胡某1)相撞,致使云EC4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失控后与对向周某1驾驶的云EM2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辆摩托车倒地后,云E175**号中型普通客车再次与云EC4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至周某1、曹某某、胡某1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华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与对向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某1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运输公司系云E17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李某某系云E175**号车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周某1驾驶的云EM2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保公司称已对受损车辆进行过定损,但未提供证据确定损失数额;曹某某和胡某1受伤后在楚雄州医院各住院治疗96天,运输公司垫付曹某某住院费146851.9元(含门诊费180元)、胡某1住院费66771.21元(含门诊费410元),支付曹某某、胡某1的护理费12580元、救护车费250元,合计226453.11元;胡某1和曹某某向运输公司共预支11000元;曹某某支付门诊费2616.61元((住院期间门诊费31593元、出院后至鉴定前州医院门诊费1745.88元、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301.3元、姚安县中医院门诊费53.5元、住院期间陪护椅费200元);楚雄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楚正司鉴(2015)0731号司法鉴定意见:曹某某伤残程度为七级、后期治疗费为2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天、营养期为200天、护理期为200天;曹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胡某1受伤后送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96天,胡某1支付门诊费1102.98元((住院期间门诊费1214元、出院后至鉴定前州医院门诊费312.68元、姚安县中医院门诊收据659.9元);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医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胡某1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365天,胡某1支付鉴定费1400元;张某某(1947年2月22日生)、胡某2(1944年9月2日生)系夫妻,是胡某1的父母,属于农村人口,生育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与曹某某驾驶机动(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前保险杆左侧边与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载胡某1)相撞,致使该摩托车失控后与对向周某1驾驶(无驾驶证)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1(另案处理)、曹某某、胡某1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曹某某、周某1存在过错,各承担12.5%的赔偿责任;云E175**号客车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周某1驾驶的云EM24**号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曹某某、胡某1的损失;周某1系无驾驶证机动车,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财保公司在交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周某1追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周某1、曹某某按上述比例承担;云E175**号车在统筹中心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曹某某未起诉统筹中心,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统筹中心的起诉,并同意运输公司赔偿后由其向统筹中心申请理赔,应予准许。关于曹某某、胡某1出院后至鉴定前产生的门诊费,根据出院医嘱(定期到骨科、眼科复查,不适随诊),应认定门诊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关于曹某某、胡某1的误工期,双方存在因伤致残持续误,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曹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56天、胡某1的误工时间为207天,但曹某某只主张240天,应予准许;关于曹某某、胡某1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误工费参照农、林、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曹某某的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未写明残疾依赖护理等级、营养期鉴定也不客观,护理期、营养期以住院时间确定;护理费以运输公司支付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即100元/天;关于曹某某、胡某1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其提供的车票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费用,但应结合本案情况支持住院期间往返新老区州医院检查、出院包车费、复查、鉴定等实际产生的费用;关于曹某某、胡某1主张的财产损失,虽然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数量、金额,但财产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考虑;关于曹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金,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不予支持;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公交(2015)66号】,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的均按此标准执行,曹某某、胡某1发生事故时间在2015年1月2日,故其相关费用的计算按上述规定标准执行,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曹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49668.51元((住院费1468519元+门诊费2816.61元)、误工费18965.9元(28844元/年÷365天×240天)、伤残赔偿金59648元(7456元/年×20年×40%)、护理费9600元(96天×100元/天)、交通费1600元(含运输公司垫付的救护车费250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天)、营养费1920元(96天×20元/天)、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2600元、合计272082.41元;确认胡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67865.19元((住院费6636121元+门诊费1503.9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6358.1元(28844元/年÷365天×207天)、护理费9600元(96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天)、营养费1920元(9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9137.2元(7456元/年×20年×10%+6036元/年×12年×10%÷3人+6036元/年×9年×10%÷3人)、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6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32360.5元。上述损失中,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某某伤残金12237元、医疗费2369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5606元;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某1伤残赔偿金6226元、医疗费1124元、财产损失231元,合计7581元;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某某伤残金72907元、医疗费6782元、财产损失1600元,合计81289元;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某1伤伤残金37093元、医疗费3218元、财产损失369元,合计40680元;曹某某剩余损失175187.4元(272082.4元–15606元–81289元),由运输公司承担131391元、曹某某和周某1各承担21898元。胡某1剩余损失84099.5元(132360.5元–7581元–40680元),由运输公司承担63074.6元、曹某某和周某1各承担10512.4元,但胡某1未主张曹某某赔偿,应予准许;汽车运输公司和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7453.11元(含运输公司出借款11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15606元、赔偿原告胡某1经济损失7581元,合计2318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81289元、赔偿原告胡某1经济损失40680元,合计121969元; 三、被告楚雄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131391元、赔偿原告胡某1经济损失63074.6元,合计194465.6元,扣除运输公司垫付款237453.11元(含借款),曹某某、胡某1应退还运输公司42987.51元; 四、由被告周某1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21898元、赔偿原告胡某1经济损失10512.4元,合计32410.4元; 上述一至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730元、被告曹某某和原告周某1各承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菊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玉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