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731号原告甄玉明,男,1959年5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1号。法定代表人吴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春明,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车队长,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尹志强,男,1977年7月1日出生,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车队长,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甄玉明与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出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玮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甄玉明与被告祥龙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明、尹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玉明诉称:我于2002年5月28日入职祥龙出租公司,从事出租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8日我达到退休年龄,2014年6月被批准退休,并不再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国家规定燃油补助1080元由国家和祥龙出租公司各承担一半,但祥龙出租公司每月补给我520元,每月差20元。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祥龙出租公司负责我的存档问题,但祥龙出租公司从未安排管理。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213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自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祥龙出租公司支付我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扣除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4000元;3、祥龙出租公司支付我2005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燃油补助费2000元;4、祥龙出租公司支付我2002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存档费2580元;5、祥龙出租公司支付我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座套清洗费1200元;6、祥龙出租公司支付我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49500元;7、祥龙出租公司支付我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单位代缴个人所得税7500元;8、祥龙出租公司支付我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住房公积金50000元;9、祥龙出租公司支付我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供暖费100000元;10、祥龙出租公司支付我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11、祥龙出租公司支付我2014年6月退休费6000元;12、祥龙出租公司支付我燃油补助505元;13、祥龙出租公司支付我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000元。
被告祥龙出租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甄玉明于2014年6月退休,不存在上保险问题;京交运出发(2012)82号文件、京运管出发(2009)253号文件明确说明燃油费每月520元;我公司没有与甄玉明明确约定缴纳存档费;不同意支付座套清洗费;出租车司机工资分成两部分,不存在最低工资差额问题;个人所得税应由个人缴纳;不同意甄玉明第8、9、10项诉讼请求,甄玉明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30日,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不同意支付退休费;燃油补助是打入甄玉明个人卡中,已经在甄玉明个人名下;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甄玉明于2002年5月28日入职祥龙出租公司公司,任出租车司机。2014年6月甄玉明办理退休。双方认可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6月20日。2015年2月3日,甄玉明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双方自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扣除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4000元;3、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05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燃油补助费2000元;4、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02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存档费780元;5、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座套清洗费1200元;6、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49500元;7、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单位代缴个人所得税7500元;8、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住房公积金50000元;9、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供暖费100000元;10、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11、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14年6月退休费6000元;12、祥龙出租公司支付燃油补助505元;13、祥龙出租公司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000元。2015年11月5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213号裁决书,裁决:1、甄玉明与祥龙出租公司自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甄玉明其他仲裁请求。祥龙出租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甄玉明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甄玉明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祥龙出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2、劳动合同原件,证明双方自2002年5月28日至201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换车又签了一份。祥龙出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3、北京银行交易明细原件及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原件,证明祥龙出租公司扣除了甄玉明个人养老保险。祥龙出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其公司扣的;4、收费票据原件,证明甄玉明存档费2580元应由祥龙出租公司支付。祥龙出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国家没有规定由公司承担存档费,不同意支付;5、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书原件,证明祥龙出租公司应支付公积金、供暖费及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祥龙出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合同书没有约定其公司必须负担公积金及供暖费,且该合同是过期的合同;6、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书原件、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书原件,证明祥龙出租公司延误甄玉明退休,祥龙出租公司应支付因延误退休而未获得的退休费6000元。祥龙出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其公司无关,提前退休是向职介中心提交的;7、北京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及纳税标准复印件,证明祥龙出租公司应支付甄玉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个人所得税7500元。祥龙出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出租车是特殊行业,有出租行业自己的规定;8、中石化加油站证明,证明甄玉明油卡里有505.74元。祥龙出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证明已经明确说明客户名称甄玉明,是甄玉明个人名下的卡,与其公司无关;9、税收完税证明原件,证明祥龙出租公司扣甄玉明个人所得税。祥龙出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个人所得税是甄玉明个人向国家缴纳,其公司只是代扣代缴,北京市税务局规定出租车行业每月定额向国家纳税;10、说明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20日还在祥龙出租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4年10月15日。祥龙出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称甄玉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15日一直在其公司工作;11、京人社养发(2011)49号文,证明甄玉明档案关系应在祥龙出租公司不应在社保。祥龙出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文件是2011年的,是对办理退休情况的规定,不是规定企业办理存档问题,与本案无关。祥龙出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6月至10月工资表明细、油补充值卡明细原件、应发工资代扣代缴表原件,证明2014年6月至10月祥龙出租公司没有扣甄玉明保险费。甄玉明对该证据中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油补充值卡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应发工资代扣代缴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京运管出发(2009)253号文件原件、京交运出发(2012)82号文件原件,证明祥龙出租公司给甄玉明发放油补每月520元,没有扣除原告的社会保险。甄玉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3、京劳社资发(2013)171号文件,证明甄玉明的工资没有低于北京市出租车司机岗位的最低工资。甄玉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4、劳动合同原件、承包运营合同原件,证明祥龙出租公司不负担公积金、供暖费、煤火费。甄玉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是认可签字是其签的;5、退休证复印件,证明甄玉明的退休时间。甄玉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北京银行交易明细及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收费票据、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书、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书、北京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及纳税标准、中石化加油站证明、税收完税证明、说明、京人社养发(2011)49号文、2014年6月至10月工资表明细、油补充值卡明细、应发工资代扣代缴表、京运管出发(2009)253号文件原件、京交运出发(2012)82号文件、京劳社资发(2013)171号文件、劳动合同、承包运营合同、退休证、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213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祥龙出租公司认可其公司与甄玉明自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甄玉明与祥龙出租公司自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存档费、座套清洗费、供暖费问题。因甄玉明系个人存档,且其与祥龙出租公司对存档费没有明确约定,故对甄玉明要求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02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存档费2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甄玉明与祥龙出租公司对座套清洗费、供暖费没有约定,故对甄玉明要求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座套清洗费1200元、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供暖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个人所得税问题。个人所得税是甄玉明个人向国家缴纳,祥龙出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只是代扣代缴,故对甄玉明要求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单位代缴个人所得税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休费、住房公积金问题。因退休费、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对甄玉明要求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14年6月退休费6000元、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住房公积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燃油补助费。祥龙出租公司提交京交运出发(2012)82号、京运管出发(2009)253号文件证明其公司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向甄玉明发放燃油补助每月520元,甄玉明未提交证据证明燃油补助为每月540元,故对其要求祥龙出租公司按每月540元的标准支付2005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燃油补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甄玉明认可燃油补助505元在其个人名下的加油卡中,祥龙出租公司同意配合甄玉明办理相关手续,故对甄玉明要求祥龙出租公司支付燃油补助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费用问题。甄玉明2014年6月退休,且其认可被扣除的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中心从其北京银行账户扣除,故对其要求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扣除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问题。根据祥龙出租公司提交的京劳社资发(2013)171号文件,出租汽车司机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出租汽车公司应支付给出租汽车司机的工资,二是营运任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完成承包定额后的劳动报酬。企业是否违反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应当按照出租汽车司机上述两部分收入之和是否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甄玉明的岗位是出租车司机,劳动时间由其自己安排,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对其工作时间无法管理控制,其完成承包定额后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无法确定。故对甄玉明要求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4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祥龙出租公司提交2012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30日。甄玉明虽不认可该劳动合同,但是认可签字是其签的,本院对该份劳动合同予以采信。故对甄玉明要求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甄玉明主张2014年10月15日祥龙出租公司强制扣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甄玉明2014年6月退休,其与祥龙出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6月自然终止。故甄玉明要求祥龙出租公司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甄玉明与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自
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甄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甄玉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玮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