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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010号

曾卓瑜与戴木胜、张玉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卓瑜,戴木胜,张玉连,黄荣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010号

原告:曾卓瑜,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代理人:区思源、袁敏惠,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木胜,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被告:张玉连,女,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被告:黄荣坤,男,汉族,1956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曾卓瑜以被告戴木胜向其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张玉连与被告戴木胜是夫妻关系,被告黄荣坤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戴木胜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月息3%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戴木胜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1‰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戴木胜向原告支付首期律师费3000元;4、被告戴木胜向原告支付后期律师费(后期律师费按照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总额的7%的标准计算);5、被告张玉连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黄荣坤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此提供了《借据》、中信银行转账凭证、《连带责任保证书》、结婚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结婚介绍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敏惠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戴木胜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人戴木胜今已借到出借人曾卓瑜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每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逾期还款以未还借款数额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其中借款人收到现金21000元,其余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借款人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的,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戴木胜转款79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戴木胜、黄荣坤以及案外人戴耀南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戴木胜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确认借款100000元未还并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归还。被告黄荣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签名捺印,承诺作为新增担保人在完全知悉借款所有情况下,自愿为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另查,被告戴木胜与被告张玉连是夫妻关系,于199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因案涉纠纷与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委托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务,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戴木胜、张玉连、黄荣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戴木胜向其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中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戴木胜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与违约金应合并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12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首期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后期的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后期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戴木胜与张玉连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玉连应与被告戴木胜共同偿还原告上述债务。被告黄荣坤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承诺为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依法应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木胜、张玉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卓瑜借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戴木胜、张玉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卓瑜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黄荣坤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曾卓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4731.5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立川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