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民二仲撤字第4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徐莎莎,女,汉族,1987年4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李菊红,女,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严丽云,女,汉族,1967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文宇,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黄俊芳,女,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上述五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述五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吴为民,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张亚辉,女,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吴为民,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张亚辉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李文,男,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人徐莎莎、李菊红、严丽云、文宇、黄俊芳与被申请人吴为民、张亚辉、李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徐莎莎、李菊红、严丽云、文宇、黄俊芳不服益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益仲裁字(2014)第93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徐莎莎、李菊红、严丽云、文宇、黄俊芳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李晓燕,被申请人吴为民,被申请人张亚辉委托代理人吴为民,被申请人李文委托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益仲裁字(2014)第93号裁决书,裁决:1、驳回申请人徐莎莎、李菊红、严丽云、文宇、黄俊芳对被申请人吴为民、张亚辉、李文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18550元,处理费2000元,由申请人徐莎莎、李菊红、严丽云、文宇、黄俊芳承担。申请人徐莎莎、李菊红、严丽云、文宇、黄俊芳申请称:
一、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1、仲裁庭3名仲裁员未遵守仲裁规则中关于自行回避的规定,3名仲裁员依法均应自行回避。仲裁暂行规则第22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3、与本案的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本案3名仲裁员均是律师,且担任益阳律师协会的副会长、常任理事等职务,而被申请人李文系律师,且是律师协会会员,同时,李文于2015年元月被选聘为益阳仲裁委员会第四届仲裁员。3名仲裁员与李文的这些共同身份关系足以认定为影响公正仲裁的其他关系,故3名仲裁员应自行回避。2、益阳仲裁委员会应当回避,本案只能由人民法院审理。李文系益阳仲裁委员会现任仲裁员,与益阳仲裁委员会存在聘任关系,其他所有仲裁员与李文系同一单位的工作人员,均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3、益阳仲裁委员会应当调解而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且擅自将休庭改为闭庭,强行终结庭审程序,严重违反程序。4、仲裁庭没有采信申请人在仲裁裁决前提交的证据,也没有组织双方质证违反仲裁规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5、申请人在获悉借款人陈学军、汤美英下落后,为查清借款事实,欲撤诉再次一并起诉,仲裁庭以决定书的形式不准许申请人撤回,违反程序规定,应适用益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基本诉讼权利。6、仲裁庭应当适用益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而不是适用益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适用规则违反程序。
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公正,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益仲裁字(2014)第93号裁决书,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李文答辩称:
一、陈学军、汤美英与五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未实际交付借款,而由陈学军虚假出具收条。五申请人称委托陈立军代为支付借款,但陈立军是在陈学军出具收条后支付的款项,李文对此完全不知情,故该笔借款系陈学军向陈立军的个人借款。此外,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一般只应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进行实体审查,故申请人提出法院应审查实体方面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1、申请人关于仲裁员与李文均系律师应当全部回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申请人代理人是资深律师,且系律协副会长,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蔡德华亦是律师。且仲裁庭在开庭时已充分告知申请人有回避申请权,申请人明确不申请回避。此外,李文是2015年2月才被聘为仲裁员,该案是2014年进入的仲裁程序,且仲裁员与仲裁委只是临时、松散的聘任关系,故申请人认为因李文系仲裁员,故与本案3名仲裁员存在其他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益阳仲裁委员会应当回避,本案只能指定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亦不能成立。2、申请人关于仲裁庭未履行调解程序违法的说法不实,且于法无据,不能以没有组织调解而认定仲裁程序违法。3、申请人关于仲裁庭没有组织双方质证的说法不实,仲裁庭审笔录及庭后三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可以证实。且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34条的规定,申请人已经丧失再行举证的权利,仲裁裁决前提供证据不应采信符合规定。4、申请人撤诉是在仲裁庭已形成裁决文书,申请人知晓裁决结果后提出的,仲裁庭适用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申请人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合法,不构成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综上,申请人所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事由均不能成立,原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没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相应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吴为民、张亚辉答辩称与李文意见一致。申请人徐莎莎、李菊红、严丽云、文宇、黄俊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五申请人、三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双方的主体资格。
二、借款保证合同。拟证明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被申请人依法应对申请人的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借条、收条。拟证明借款人陈学军向申请人出具了借条,三被申请人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以及陈学军出具收条,确认收到90万元的事实。
四、个人保证承诺书(李文)、在职在编岗位证明及财务收入证明、商品房认购协议、交款收据(三份)、常住户口登记卡、驾驶证。拟证明李文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李文的基本收入及财产状况的事实。
五、个人保证承诺书(吴为民、张亚辉)、结婚证复印件、在职在编岗位证明及财务收入证明(张亚辉)、商品房买卖合同(张亚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吴为民)、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吴为民)、驾驶证。拟证明吴为民、张亚辉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吴为民、张亚辉的基本收入及财产状况的事实。
六、周文捷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声明。拟证明周文捷未实际向陈学军、汤美英支付借款,并声明放弃主张债权的事实。
七、债权金额列表。拟证明五申请人对各自所借金额所做确认的事实。
八、陈立军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网银交易单。拟证明五申请人实际向陈学军支付了90万元借款的事实。
九、益阳鑫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陈立军关于2014年12月6日证明的补充说明。拟证明通过银行转账转入陈学军名下资金不是益阳鑫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金,而是五申请人的资金的事实。
十、关于90万元出借资金的银行记录说明及银行转账凭证、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五申请人分别将出借款项转至益阳鑫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名下,再由该员工向陈学军转款90万元的事实。
十一、撤诉申请书、益仲决字(2015)第2号决定书。拟证明五申请人获悉借款人陈学军、汤美英下落后,为核清案件事实,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撤诉申请,但益阳仲裁委员会无正当理由驳回了申请人的撤诉申请的事实。
十二、益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仲裁庭在双方均同意调解的情况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私改庭审笔录,将休庭改为闭庭,事后未组织双方调解的事实。证据十三、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拟证明李文是现任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李文与仲裁庭存在利害关系。证据十四、益仲裁字(2014)第93号裁决书。李文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十已在仲裁程序中提交,质证意见同仲裁程序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其中需要特别说明是,证据十已在仲裁裁决书上已经进行认证,李文以书面形式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述十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关事由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五申请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以上十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二、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文是益阳仲裁委员会第四届的仲裁员,在该案受理和第一次开庭时,李文并不是仲裁员,五申请人所提供的是2015年版的仲裁规则,在案件受理和仲裁期间适用的是原暂行规则,因为该规则第112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该规则实行前仍适用暂行规则,故仲裁规则不具有溯及力。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裁决的实体和程序合法、正确。吴为民、张亚辉质证意见:与李文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系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真实客观,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至证据十系证明双方借贷纠纷实体问题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是否具备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关情形问题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因被申请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处理意见中一并阐述。证据十四申请人并未陈述其举证目的,且本案系对涉案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不宜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李文系专职律师,益阳律师协会会员,同时,2015年1月12日被聘任为第四届益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本案3名仲裁员均系专职律师,其中李定明系益阳律师协会副会长,李奇国、蔡德华系益阳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五申请人仲裁案件代理人潘子龙系专职律师,益阳律师协会副会长。2015年7月10日,五申请人向益阳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称因陈学军、汤美英已被公安机关拘留,能够到案核实相关案情,故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益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益仲决字(2015)第2号决定书,认为因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撤回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准许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围绕仲裁裁决是否有上述可撤销的情形进行审查,故申请人称仲裁裁决认定五申请人没有借款90万元给陈学军、汤美英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证据的理由系事实认定范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仲裁庭及3名仲裁员应否回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本案3名仲裁员均是律师,且担任益阳律师协会的副会长、常任理事等职务,被申请人李文系律师、律协会员、益阳仲裁委员会第四届仲裁员是事实,但律协只是律师的自治性组织,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均为律协会员。益阳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员也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员之间不属于同一单位工作人员情形,故申请人关于3名仲裁员以及益阳仲裁委员会与李文之间的此种关系属于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其他关系的主张并无明确法律依据。而且,第四届仲裁员名册中有多名仲裁员为律师,实践中,律师在仲裁案件中作为代理人出庭也较为常见。此外,本案申请人在仲裁时的代理人为律师,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蔡德华亦是律师,仲裁庭在开庭时已充分告知申请人有回避申请权,但申请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综上考虑,申请人关于3名仲裁员及益阳仲裁委员会违反回避规定的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仲裁庭调解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申请人称仲裁庭应当调解而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且擅自将休庭改为闭庭,强行终结庭审程序,严重违反程序,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仲裁庭在质证、认证方面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益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或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证据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供,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补充的证据或其他书面材料,当事人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供,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仲裁庭在收到申请人在仲裁庭宣布闭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后,书面征询了被申请方的意见,李文提出了异议,认为严重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仲裁庭据此决定不组织质证,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符合益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申请人称仲裁庭没有采信申请人在仲裁裁决前提交的证据,也没有组织双方质证违反仲裁规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仲裁庭不准许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关于申请人在仲裁裁决前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如何处理,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益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并无明确规定。2015年7月10日,五申请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在庭审调查以及辩论程序均已终结且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五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形下,未准许五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没有违反仲裁法及益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五申请人关于仲裁庭不准许其撤回仲裁申请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仲裁庭在适用仲裁规则方面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五申请人称裁决书第2页第9行载明:“受理本案后,仲裁委依据《益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向徐莎莎等五申请人送达了《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及其他相关仲裁文书……”,故裁决适用的是益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而不是益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适用规则违反程序。经查,益阳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时施行的是益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根据此后制定的益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同意适用益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情况下,本案仍应适用益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该司法解释对违反法定程序含义的界定系指存在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中程序性规定,导致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仲裁庭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相关仲裁文书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且事实上,仲裁庭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的仲裁规则均是益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五申请人也未提出仲裁庭依据了益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不同规定进行了仲裁程序的情形,可见裁决书上该表述错误应为笔误。五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徐莎莎、李菊红、严丽云、文宇、黄俊芳撤销益阳仲裁委员会益仲裁字(2014)第93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徐莎莎、李菊红、严丽云、文宇、黄俊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立群
审 判 员 郭柏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