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254号原告曾泰红,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志波,男,1979年7月21日生,汉族,务工,住定南县。被告李爱文,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
原告曾泰红与被告李志波、李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被告李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泰红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李志波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爱文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利息月息2分,借期未定,有借条为证。后被告李志波支付了1个月利息,没有归还本金。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决。判令两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被告李志波未作答辩。
被告李爱文口头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李志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志波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李志波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李爱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上约定借款月息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期间,被告李志波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7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志波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被告李爱文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判令两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被告李爱文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志波在原告催还借款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和支付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爱文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期限,被告李爱文的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止未超过二年的担保时效。故被告李爱文的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时效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波应当归还原告曾泰红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限被告李志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爱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志波、李爱文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永光
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
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钟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