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浙0109民督52号申请人周志芳。委托代理人朱纪华,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施光林。申请人周志芳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施光林立即归还原告货款46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239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共21个月,按贷款月利率0.437%计算),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费。申请人周志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2日的送货单和被申请人施光林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周志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施光林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志芳货款46200元,并支付利息4239元,共计人民币50439元。案件申请费354元,由施光林负担。如被申请人施光林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或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不能成立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葛红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