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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民初69号

吴孝秋与朱威威、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孝秋,朱威威,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闫允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2民初69号

原告:吴孝秋,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民,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威威,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郭华楠,该公司经理。

被告:闫允峰,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757-0。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孝秋诉被告朱威威、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闫允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孝秋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吴孝秋在诉讼中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孝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孝秋负担。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