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1民初216号
原告:海宁市盛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金牛路2号黄湾中小企业产业园8号。组织机构代码:L5397369-3。
法定代表人:高尔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飞、张力,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中华,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住海宁市。本院受理的原告海宁市盛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董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宁市盛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董中华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宁市盛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董中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海宁市盛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金仁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