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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1365号

王青龙与奚文生、吴发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20-05-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青龙;奚文生;吴发凤;王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弋民一初字第01365号

原告:王青龙,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奚文生,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芜湖泰鸿船舶中介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吴发凤,女,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王洋,女,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芜湖华亿国际有限公司员工,住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王青龙诉被告奚文生、吴发凤、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龙、被告奚文生、被告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奚文生、吴发凤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王青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奚文生、吴发凤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王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奚文生辩称:原告说的不符合事实,本金只有2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50000元,原借条是2014年2月10日作废,经过协调在2015年5月6日重新打了借条本金和利息一共是50000元。 被告吴发凤未答辩。 被告王洋辩称: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写的,我只是签了我自己的名字,担保人是原告后来自己加的,我只是见证人。之前作废的借条上写的很清楚,我只是见证人,证明王青龙借了钱给奚文生。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王青龙与被告王洋系亲戚关系,被告奚文生与吴发凤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王洋亦为亲戚关系。经王洋介绍,被告奚文生与原告相识,并于2013年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庭审中,被告奚文生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原告未予否认。2014年2月10日,被告奚文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青龙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借款人:奚文生2014.2.10证明人王俊”。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奚文生重新出具借条及承诺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青龙人民币伍万元整”的事实,并备注2014年2月10日的借条作废,被告王洋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奚文生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还款30000元,余款于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前一次性付清。后因被告奚文生未能按期归还,遂成讼。 另查明,王俊系被告王洋的丈夫,也是本案原告王青龙的侄子。庭审中,对于被告王洋辩称其签名前的“担保人”三个字为原告王青龙后来自行添加的意见,原告王青龙当庭称不知道王洋签名时有无“担保人”三个字,庭后认可该“担保人”三个字为其本人所写。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5年5月6日《借条》及承诺,被告王洋提供的2014年2月10日《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奚文生差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青龙有权要求被告奚文生偿还。

被告吴发凤与被告奚文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吴发凤应当与奚文生共同偿还上述债务。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洋的担保人身份,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奚文生、吴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青龙欠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青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奚文生、吴发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晶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