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刑更字第153号罪犯杨晓东,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2004)乐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晓东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2004)川刑复字第110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对被告人杨晓东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作出(2007)川刑执字第439号事裁定,将罪犯杨晓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川刑执字第98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晓东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眉刑执字第35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晓东减刑一年一个月;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杨晓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晓东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晓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晓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晓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6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伶
审 判 员 王正文
代理
审判员 蒋光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