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6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鱼贩,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为非法牟利,自2015年1月中旬,在本区汽车总站旁边经营“瑛瑜发廊”,容留林某1、邓某等人卖淫。2015年1月18日凌晨,公安机关对该发廊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及正在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林某1、邓某、张某、陈某(均已作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1、邓某、张某、陈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其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予酌情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光辉
审 判 员 林焕生
代理
审判员 江一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柳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