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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29号

李心平、李中海等与黄友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李心平,李中海,黄友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李心平,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李中海,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友民,男,1949年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心平、李中海诉被告黄友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心平、李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黄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心平诉称,原告李心平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李心平承建被告家房屋,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60元。原告于2014年农历2月份,原告把建房工具搅拌机一台,吊机一个,斗车三个,搭架活动架一套拉到被告家建房工地开始承建。同年农历2月28日打顶,于6月29日停工,原告共给被告承建房屋前排四间两层,后排四间一层,承建620㎡。被告只给付工钱44000元,下欠3164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最让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连原告带去的建房工具也不让带走,被告予以扣留。另外原告李心平给被告盖房子支壳子用原告李中海的壳子板,被告也予以扣留至今,造成壳子板损坏,不能使用。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31640元;被告及时返还给原告搅拌机一台、吊机一个、斗车三个、搭架活动架一套;被告赔偿原告壳子板(模具)损失款4万元(暂定,以实际鉴定为准);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友民辩称,二原告不能合并诉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李中海为被告江防没有达到620㎡,且也没有完成建房时双方约定的条·件(工程量没干完,质量不符合要求);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近10万元,包括质量问题、延误工期致使物价上涨(材料涨价和多付人工费等),原告应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家庭建造房屋。

原告李心平与被告黄友民口头约定,由原告李心平承建黄友民建造的房屋。

原告李心平与被告黄友民约定,建房包工不包料。后原、被告因建房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在建筑主体完工后,被告黄友民将原告所有的搅拌机一台、吊机一个、斗车两个、搭架活动架一套等建筑工具予以扣押在被告家中。现原告李心平、李中海以被告黄友民未全部支付其劳动报酬,并扣留了原告的建房工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裁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因实施建筑工程合同而产生纠纷的原因以及被告扣押原告所有的建筑工程工具的情况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物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该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该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原告要求被告黄友民返还其扣押原告所有的建筑工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种类及数目应以

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要求被告黄友民支付原告工钱31640元及赔偿原告壳子板损失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未提供,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友民虽主张原告应赔偿其因建房质量出现问题所造成的损失10万元,被告亦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未提供,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友民扣押的原告所有的建筑工具:搅拌机一台、吊机一个、斗车两个、搭架活动架一套,被告黄友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原告李心平、李中海负担元,由被告黄友民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力

代理

审判员  王九洲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