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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0557号

陆昊与杨志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2-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昊,刘英,杨志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0557号原告陆昊,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国,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锦秀,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杨志文,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陆昊与被告刘英、杨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国、范锦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英、杨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昊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刘英从陆昊处陆续借款,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2月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刘英尚欠原告陆昊1620万元,并签署借据5张。2015年9月被告刘英向原告陆昊表示其已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另,被告刘英、杨志文二人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刘英、杨志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陆昊向被告刘英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3000000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陆昊向被告刘英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800000元。2014年4月2日,原告陆昊向被告刘英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300000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陆昊向被告刘英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700000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陆昊向被告刘英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4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陆昊向被告刘英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2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英签署借据,载明刘英今自陆昊处借得人民币250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借据自借款人刘英签字之日起生效。2015年1月1日,被告刘英签署借据4份,分别载明:“刘英今自陆昊处借得人民币170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借据自借款人刘英签字之日起生效。”、“刘英今自陆昊处借得人民币700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借据自借款人刘英签字之日起生效。”、“刘英今自陆昊处借得人民币200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借据自借款人刘英签字之日起生效。”、“刘英今自陆昊处借得人民币300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借据自借款人刘英签字之日起生效。”另查,被告刘英、杨志文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陆昊称被告刘英、杨志文口头承诺按月息2%向其支付借款利息,但自2015年1月1日起就未再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却在2015年9月告知原告陆昊其已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就此提交录音光盘一张,但未就其主张的利息问题向本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英、杨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英、杨志文从原告陆昊处借得1620万元钱款,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借款。故原告陆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620万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陆昊虽然称与二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暂难以支持。但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陆昊已起诉),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由此给原告陆昊造成的损失,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英、杨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昊借款一千六百二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

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陆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英、杨志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付 强

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

人民陪审员  肖进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欢-4--4--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