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951号原告宋保成,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一村。被告孙守坤,男,195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高峰头镇烟墩村**号。
原告宋保成诉被告孙守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守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守坤系农村建筑工头,2015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在承揽民房建设和修建桥梁时,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到其建筑工地为其建设项目负责混凝土浇灌支壳子板工作,先后四次共欠原告工钱4280元,并分三次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钱42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守坤未到庭答辩,庭后到庭称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10月4日与2015年11月13日的两张欠条系同一笔欠款,欠款金额为1080元的欠条是虚假欠条,不是自己书写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守坤系农村建筑工匠,其在2015年10月至11月份承揽相关建筑工程时邀请原告为其建筑的工程负责混凝土浇灌支壳子板的工作。期间为原告出具欠条三张,2015年10月4日欠条载明“今欠宋木工支壳子人工费5.5工另加400元(肆佰圆)1600元在阴村小学马家欠孙守坤2015年10月4日”;2015年11月13日欠条载明“今欠宋木工支壳子人工费5.5工外加400元1600元欠款人:孙守坤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3日欠条载明“许圩子人工480元拆模小海龟幼儿园2.5工600元欠宋木工1080元孙守坤2015年11月13日”。上述欠款合计42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劳务款42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守坤未按照本院要求在三日内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欠条真伪性的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三张、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所证实,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宋保成按照被告孙守坤的指派完成劳动成果,被告孙守坤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孙守坤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构成违约,故原告宋保成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2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保成要求被告孙守坤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守坤在庭后询问中主张2015年10月4日与2015年11月13日的两张欠条系同一笔欠款及欠款金额为1080元的欠条是虚假的,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明其主张的,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欠条真伪性的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由其承担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守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保成劳务款人民币4280元。
二、驳回原告宋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守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