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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1188号

朱万财与朱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万财,朱模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188号原告朱万财,男,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务农,住石城县。被告朱模华,男,1983年8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城县。

原告朱万财与被告朱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熊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模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1800元,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00元,两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追索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8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模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每月400元,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追索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每月400元(即年利率2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2%计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模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朱万财借款21800元,并按年利率22%计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万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原告已预交3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模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熊 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志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