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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1233号

刘革进与兰天宝、张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革进,兰天宝,张晓荣,兰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233号原告刘革进,男,1978年9月23日,汉族,干部,住石城县。被告兰天宝,男,1964年9月生,畲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张晓荣,女,1971年9月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兰婷,女,1991年7月生,畲族,石城县人民医院护士,住石城县。

原告刘革进与被告兰天宝、张晓荣、兰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革进、被告张晓荣、兰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天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兰天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息2%,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被告张晓荣、兰婷为担保人。还款到期后,被告兰天宝没有偿还分文本金利息,2015年1月10日晚上,原告前去被告家里要求还钱,当时张晓荣、兰婷在家,双方还因此发生过矛盾,出了警,后经我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兰天宝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款清日为止的利息,被告张晓荣、兰婷对该借款负连带责任。被告兰天宝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晓荣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015年1月10日晚也确实发生过矛盾,派出所出过警;自己无存款,房子已被拍卖,身体也不好,希望能先偿还本金,剩下的慢慢还。

被告兰婷辩称,被告兰天宝是其父亲,被告张晓荣是其母亲,借条是被告兰天宝出具的,担保人的名字是被告兰天宝让其签的,借款后自己没有还过钱,也不清楚被告兰天宝是否还过本息;我们会努力赚钱,先还原告的本金,利息以后再说。被告张晓荣、兰婷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兰天宝向原告刘革进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被告张晓荣、兰婷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原告分文,2015年12月,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张晓荣、兰婷答辩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革进与被告兰天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兰天宝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予以支持。

被告兰婷辩称,不清楚被告兰天宝是否偿还过本金利息,但并未向本院出示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晓荣、兰婷自愿为该借款做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天宝应归还原告刘革进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张晓荣、兰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兰天宝、张晓荣、兰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宙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宗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