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057号原告广州市花都新华祈福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磷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任芬,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芬,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州市花都新华祈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福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建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祈福房地产公司诉称:2007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以169,946,943.6元的总包干价承包广州花都祈福凤凰地块住宅小区工程。在履行《工程协议书》过程中,2010年8月4日,经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案号为(2010)醴执字第14号案件的法院执行款387,000元,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此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387,000元执行款及利息132,15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经查2007年6月29日,祈福房地产公司与一冶建安公司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祈福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一冶建安公司以169,946,943.6元的总包干价承包广州花都祈福凤凰地块住宅小区工程。施工过程中,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一冶建安公司未履行其他案件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由,将一冶建安公司在祈福房地产公司账户中的387,000元未结工程款扣划至该院账户。此后,祈福房地产公司与一冶建安公司在上述工程结算过程中发生纠纷,一冶建安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裁决过程中,祈福房地产公司要求在未结工程款中抵扣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强制扣划的387,000元,但广州仲裁委员会并未支持,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裁决书,现已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之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387,000元,已由广州仲裁委员会在裁决过程中进行了裁决,故该纠纷本院不予受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新华祈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9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 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锐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