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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3刑初4号

被告人贾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刑初4号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女,1988年03月26日出生于陕西潼关,汉族,无业,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潼关县南头乡。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5)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翼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中旬间,被告人贾某某分别卖给张某某0.7克冰毒、巩某某0.5克冰毒,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予以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承认起诉书指控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贾某某在潼关县蓝钻宾馆从于某某(另案处理)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克冰毒进行贩卖。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6时左右,吸毒人员张某某(行政拘留)欲购买冰毒吸食,遂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贾某某后,被告人贾某某在潼关县明元商城门口卖给张某某约0.2克冰毒一小包,得赃款100元。2、2015年9月下旬一天,吸毒人员巩某某(行政拘留)欲购买冰毒吸食,遂打电话与被告人贾某某联系后,被告人贾某某在潼关县明元商城门口卖给巩某某冰毒0.5克一小包,得赃款200元。3、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张某某欲购买冰毒吸食,随打电话与被告人贾某某联系后,被告人贾某某在潼关县明商城门口卖给张某某0.5克冰毒一小包,得赃款3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29日早,华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线索,有人在潼关县火车站附近贩卖毒品,即迅速出警,在潼关县火车站附近将涉嫌吸食毒品人员贾某某抓获,经审讯,该贾交代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在潼关明元商城门口卖给巩某某毒品一小包;2015年7月份一天和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在潼关县明元商城门口卖给张某某毒品两次;(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四五点左右,他的一个朋友贾某某打来电话说要买些冰毒,问他有没有,他当时身上只有2克,就问要多少,贾某某说要2克,说好2克价格是500元后,他就让贾某某在潼关县蓝钻宾馆从于某某处以五百元的价格等他,见面后,贾某某说等卖了后再付款,他就同意了,当晚八九点左右,贾某某来电话说把冰毒卖了要给他付款,他就告诉了一个银行卡号,之后贾某某就将500元打到了这个卡上了;(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26日下午,他在潼关县明元商城以微信发红包的方式转给贾某某100元,贾某某卖给张某某约0.2克冰毒以及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在潼关县明元商城门口从贾某某处以三百元价格购买冰毒0.5克。经他辨认贾某某照片就是卖给他冰毒的人;(4)证人巩某某证言,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4时左右,他在潼关明元商城门口以二百元价格从贾某某处购买冰毒0.5克。经他辨认贾某某照片就是卖给他冰毒的人;(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贾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现场位于潼关县和平路中段明元商城门前,辨认属实;(6)户籍证明记载,贾某某,女,身份证号为:610522198803267020,出生地:陕西省潼关县;(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华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9日对违法行为人贾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华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8日对违法行为人巩某某决定处于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华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9日对违法行为人张某某决定处于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8)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7月份及9月下旬,张某某想买冰毒吸食,就打电话和她联系,后她在潼关县明元商城门口先后两次卖给张某某冰毒0.5克及0.2克分别获利300元、100元共计400元。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巩某某想买冰毒吸食,就给她打电话,说好后,她在潼关县明元商城门口卖给巩某某冰毒0.5克获利200元。还证明卖给张某某和巩某某的毒品为冰毒,是白色结晶体,这些冰毒她是从于某某处以250元每克的价格买了两克,打算以四百元每克的价格卖出,在卖给张某某和巩某某后剩余的冰毒她自己吸食了。经她辨认张某某、巩某某照片属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关联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   海   斌

代理

审判员 王欣

人民陪审员索玉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阿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