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11号原告曹某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门海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明才,农民。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门海英,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唐山市路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育有一女曹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婚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收入来源不稳定,且生意上的经济来源一直被被告控制,经济十分拮据,为了维护婚姻关系原告只能靠借债度日。因为抚养女儿、借款买房、老人生病等原因,产生诸多欠债,生活本就捉襟见肘之时,2014年7月,被告因琐事无端生气并逼迫原告在没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为其购买新型手机。原告无奈为了夫妻和睦、家庭稳定,在被告手机未坏的情况下用借的钱为其购买了新型手机。被告作为妻子、孩子的母亲不但不能理解原告挣钱养家的艰辛,共同担当起家庭的责任,反而将矛盾升级,经常辱骂原告。原告身心俱疲,已对这段婚姻彻底失去信心。原、被告结婚后,因为原告的父母都是农民,收入微薄没有能力帮助他们,被告便从未跟原告的父母叫过“爸妈”,这件事在原告的心里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对于养育自己的父母这样的不尊重,使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彻底的不可调和。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再次因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的父亲、母亲、弟弟赶到后不由分说,一起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的母亲还用玻璃瓶将原告的头部打伤,造成原告额部形成了长达2cm的伤口,深达骨膜。原告在经受了身体和心灵的双重打击之后,对这段婚姻已经没有丝毫的留恋,再也无法面对这段已经彻底破裂的感情。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无可挽回。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曹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每月各承担500元;依法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配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四、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家协调家庭纠纷时被被告的弟弟李贵宝、母亲王玉梅、父亲李双奎殴打,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一家人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五、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2015年10月11日被打后到医院就诊情况;证据六、照片8张,证明原告被打后伤情;证据七、欠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与被告的短信内容复印件共8页,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一,被告婚前身体××,自从与原告结婚后于2015年1月19日因病入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卵巢未成熟型畸胎瘤二级、子宫腺肌症、子宫慢性炎,经过治疗病情有所好转出院。经过二次治疗病情没有痊愈。第二,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已婚生女儿曹某乙,活泼可爱,原告所诉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因治病已向父亲李双奎借款25000元,因购房贷款及孩子学费、房屋租住费向孔德清借款15000元,并欠雇佣工人安久胜工资。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病历2份,证明被告有××并做了手术,先后两次住院。证据二、借条复印件8份,证明被告向孔德清等5人借款共174600元。证据三、申请法院调取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曾经报警。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无意义。对证据四、五,认为被告母亲是打了原告,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拍的。对证据七有异议,对其中给原告父亲治病的借条不认可,应该有病历手续;对买房借的50000元钱不知道是借款,当时就知道原告向被告要账号;对三笔借款均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意义,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出院至今已近一年,没有再进行过诊疗,被告早已治愈。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几份借据所用纸张相同,证据形式不完整,借款时间不具体、确定,且债权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坚持原告主张,证实原告被打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婚生一女曹某乙。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经营影楼相框及摄影冲印生意。2015年10月11日,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家人打伤原告。
原告自2015年11月离家别居,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多年后结婚,婚后共同经营个体生意并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但夫妻间发生矛盾应多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应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冷静解决。原告称被告家人对其有殴打行为,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患病时均是原告在身边照顾,应认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