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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刑初9号

陶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刑初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芜湖县,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1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轿车,沿芜湖县湾沚镇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途经工业大道与杨黄路交叉口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带至芜湖县人民院抽取静脉血。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陶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万某、范某、高某、吴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归案经过;鉴定意见: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视听资料:事发地点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后宗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 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