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厚云,男,汉族,1943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安阜红丰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和兴,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跃华,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兴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江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4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川民终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和兴机械化公司(系和兴房地产公司股东)尚欠江厚云借款本金3068150.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2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该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和兴房地产公司同意代和兴机械化公司偿还尚欠江厚云的借款3500000元,并于2012年5月20日向江厚云出具预付款35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双方均当庭认可该3500000元即和兴房地产公司差欠江厚云的借款本金。2012年11月20日,江厚云向王万刚(系和兴房地产公司员工)的银行卡转账支付580000元。次日,和兴房地产公司向江厚云出具购房预付款1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江厚云称这1000000元是由2012年11月20日借给和兴房地产公司的580000元和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和兴房地产公司未支付的利息420000元组成。2013年5月20日,和兴房地产公司向江厚云出具预付款5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江厚云称上述5000000元是由最初的借款本金3500000元、2012年11月21日1000000元的收款收据和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未支付的利息50万元组成。次日,江厚云(乙方)与和兴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预购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预付人民币500万元(伍佰万元整)给甲方。甲方收到预付款后应当出具收条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如果甲乙双方不能就购买营业房达成一致,甲方同意将500万元预付款及资金利息(按月息2%计算,半年结息一次)在5日内一并退还乙方。”。庭审中,双方均称该协议并非真实的购房协议,实质是借款。2014年12月1日,江厚云(乙方)和和兴房地产公司(甲方)确认结息说明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20日宜宾和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贷方江厚云结息应为94万元……所欠40万元按月息2%计算由宜宾和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欠条。”。2015年5月20日,和兴房地产公司出具结息说明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5月20日,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江厚云利息60万元(本金金额:500万元月利率:2%,计息周期:2014-11-21~2015-5-20),所欠利息60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后江厚云因和兴房地产公司未偿还借款,遂依据双方签订的《预购房协议》提起诉讼,要求和兴房地产公司退回其所交预付款500万元及利息105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预购房协议》无效。2、要求和兴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及支付利息105万元(江厚云在庭审中说明该利息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庭审中,江厚云确认其向和兴房地产公司借款的本金为4080000元。另查明,1、和兴房地产公司提供其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向江厚云偿还7笔现金的付款凭证或收条,证明其在该期间共支付江厚云25370**元,江厚云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2、双方除本案纠纷外无其他资金来往。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20日,和兴房地产公司向江厚云出具了江厚云预付款35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其实质是自愿代和兴机械化公司偿还尚差欠江厚云借款的依据,双方亦当庭认可此款系借款并非预付款,故确认双方之间的该笔3500000元款项系借贷关系,即借款本金3500000元。该借款江厚云称约定了月利率2%,和兴房地产公司称未约定利率。经查,从江厚云提供的结息说明及和兴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中均反映此款是按照2%的月利率进行计算并实际履行的,故确认双方约定的该笔借款的借款月利率为2%。2012年11月20日,江厚云向王万刚的银行卡转账支付580000元,和兴房地产公司虽否认此款与其有关,认为是江厚云与王万刚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但次日和兴房地产公司即向江厚云出具了购房预付款1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江厚云称这1000000元是由借给和兴房地产公司的580000元加上未支付的6个月利息420000元(3500000元×2%×6个月)组成,和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此未提出异议。综上,和兴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向江厚云出具的1000000元《收条》中包含了江厚云向向王万刚转账支付的580000元,即是对该笔款项的认可,故该笔580000元也应确认为和兴房地产公司向江厚云的借款,该笔借款的借款利率,结合全案证据,也应认定为月利率2%。综上所述,结合双方对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预付款5000000元收款收据中资金组成的陈述(双方均当庭认可该预付款并非购房款而是借款,是由前述款项结息累计而来,其金额是由最初的借款本金3500000元、2012年11月21日1000000元的收款收据和和兴房地产公司未支付的利息50万元构成。),应认定前述的5000000元款项中,只有4080000元为和兴房地产公司向江厚云借款的借款本金,剩余920000元为累积的借款利息。江厚云诉请2013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预购房协议》无效,因双方均认可签订该协议是基于5000000元的收款收据而来,其真实意思并非买卖房屋,而是借贷关系,故对江厚云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协议虽无效,但和兴房地产公司向江厚云借款4080000元本金及月利率为2%的事实,有到案证据予以证实,故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江厚云经催告后可要求和兴房地产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和兴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有依法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江厚云要求和兴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依法核定支持为4080000元。对江厚云要求和兴房地产公司偿还至2015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月利率2%在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故予以核定支持。经计算,3500000本金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2520000元(3500000元×2%/月×36个月);580000元的本金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348000元(580000元×2%/月×30个月),借款利息共计2868000元,减去前述计息期间和兴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利息2537075元,和兴房地产公司还应向江厚云支付利息3309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江厚云与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预购房协议》无效。
二、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厚云借款本金4080000元。
三、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厚云支付利息330925元。如果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50元,减半收取为27075元,由江厚云承担7310元,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765元。宣判后,和兴房地产公司与江厚云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和兴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和兴房地产公司尚欠江厚云借款本金4080000元与事实不符。因为3500000元本金部分是江厚云长期将利息计入本金而来,据此,和兴房地产公司认为该部分借款本金截止2012年5月20日应是2973848.84元。江厚云上诉请求改判原判第三项利息更正为1230925元(原判少计90万元)其主要理由是:和兴房地产公司将2013年支付的利息确定为114万元是错误的,事实是应付114万元,但和兴房地产公司只支付了64万元,其余50万元并入了原尚欠450万元而出具500万元预付款收据,而原判只确认本金408万元,50万元未实际支付给上诉人。在和兴房地产公司2014年12月1日结息说明(明细表)中,应支付利息94万元,实际付款时只付了54万元,余下40万元未支付。一审法院只采信了和兴房地产公司的结息说明,没有核实实际支付的金额,导致差额90万元,故应在原判利息上加上9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兴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江厚云对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借款本金争议问题:上诉人和兴房地产公司认为3500000元本金部分截止2012年5月20日应是2973848.84元。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证明,该部分金额是上诉人和兴房地产公司承受和兴机械化公司债务而来。2012年5月20日上诉人和兴房地产公司向江厚云出具预付款35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在一审庭审时,双方均当庭认可该3500000元作为和兴房地产公司差欠江厚云的借款本金计算,构成和兴房地产公司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原判对此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二、上诉人和兴房地产公司差欠上诉人江厚云利息金额问题:一审已经查明,和兴房地产公司提供其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向江厚云偿还7笔现金的付款凭证或收条,证明其在该期间共支付江厚云25370**元,江厚云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并且双方除本案纠纷外无其他资金来往。一审已经按不同借款本金金额和分别起止时间计算了和兴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江厚云的利息,减去已支付利息,得出尚欠利息数额正确。江厚云上诉认为和兴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的凭证与其实际收入的利息相差9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结合结息说明、利息支付凭证等证据对全案利息进行了综合评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87元,上诉人江厚云负担158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锡强
审 判 员 陈志彬
代理
审判员 王 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