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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594号

房佳林与王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房佳林,王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594号

原告:房佳林。

委托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章红。

被告:王志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231号。

负责人:李冬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鹏,该公司职工。

原告房佳林诉被告王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红、刘章红,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佳林诉称:2015年9月14日12时40分许,李世宁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王志刚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世宁轿车乘车人原告房佳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第131114332015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调查认定,李世宁与被告王志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睑及眉弓部皮肤裂伤、右面部及额部皮肤裂伤、右上眼睑及额部皮下组织玻璃异物等,住院八天,花费医疗费10924.22元。被告王志刚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556.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公司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信息后,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商业险按照比例承担;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王志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4013.21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房佳林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责任;证据二: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三:原告医疗费票据12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费用;证据四:原告工资明细一份及其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五:护理人员的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单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据六: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1400元鉴定费;证据八: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部分交通费用;证据九:被告王志刚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车辆行驶证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十: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十无异议;对证据三中有3张票据没有显示姓名,日期显示2015年12月17日有异议;另有一张破伤风的票据有异议;其他的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与天安公司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收入证明过高,并没有相应的纳税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没有加盖公章;对工资明细清单是借记卡并不是工资卡,虽注释是工资单不能证明是该单位。对证据五有异议,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只提供三个月的,其他意见同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对误工期和营养期时间过长,对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给5天时间请示保险公司,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对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七无异议,但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对证据九,请法院给5天时间予以核实,逾期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2时40分许,李世宁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王志刚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世宁轿车乘车人原告房佳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13114332015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世宁与被告王志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房佳林无责任。2015年9月14日17时26分,原告房佳林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睑及眉弓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右面部及额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右上眼睑及额部皮下组织玻璃异物、双眼屈光不正,住院8天。经本院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佳林的伤情作出评定,经评定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被告王志刚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又因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病例取证费虽无缴费人姓名,但是该费用系取得病例等相关资料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外购药物系原告住院期间根据病情需要,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10912.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日×8日)。3、营养费450元(30元/日×15日)。4、关于误工费,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合法有资质的单位和人员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误工情况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2976.30元(66.14元/日×45日)。5、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614.53元(87.79元/日×7日)。6、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8、鉴定费1400元系确定原告伤情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称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用不予承担,但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确定为100元。以上共计70535.05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972.8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房佳林各项损失68753.94元。

二、驳回原告房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房佳林负担25元、被告王志刚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春雷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艳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