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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255号

徐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徐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15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机动中队民警洪某某协同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房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路×弄浦×小区西门北侧处理违规设摊问题。被告人徐某某在现场采用持刀威胁、推搡及拉扯的方式抗拒民警和城管工作人员执法。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房某某、黄某某、洪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

审判员  黄娄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