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继宝。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郭继宝因与被上诉人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43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银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娜(主审)、
代理
审判员田依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继宝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拖欠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2006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周休日上班未支付加班费,只支付周日一天的加班费,法定假日为3倍工资,被告支付2倍。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22,360元;2006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加班费52,000元。原审被告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20,315.0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315.03元的事实,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0,315.0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加班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该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继宝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工资20,315.03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继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郭继宝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表证明了工资数额,也证明了加班事实,被上诉人未到庭不向法庭提交考勤表和值班日记,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法院应当支持我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为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3日所做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因证人对上诉人的加班事实表述不清楚,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调查笔录体现工人三班倒,上24小时休48小时,在倒班期间,遇周六、周日及节假日均上班,工人遇法定假日有加班费,工人周日轮岗串休。因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的部分内容不认可,且倒班制的工作性质是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双休日工作并非加班,同时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被上诉人单位确已发放过节假日加班费。故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继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李 娜
代理
审判员 田依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 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