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刑初3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2015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6路公交车(号牌:黑Exxx**)沿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大街由南向北行至远望转盘路铁人大道入口时,将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被害人张某1撞伤,张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南分局认定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此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已就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害人的儿子达成赔偿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损失,被害人的儿子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欣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