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更41号罪犯张彦付,别名张XX。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07)武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彦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邯市刑执字第1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1154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张彦付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5)邯市检意第1155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张彦付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提请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彦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二次,表扬三次的奖励。另查明,罪犯张彦付一年来的狱内消费金额为214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证言、罪犯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张彦付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彦付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且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酌情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彦付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两万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申 强
审 判 员 王树勋
代理
审判员 郑佳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