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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453号

泰州中门子炉业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东方锻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州市东方锻造有限公司,泰州中门子炉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东方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蒋志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宁(特别授权),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中门子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工业集中区(苏陈)。法定代表人徐玲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曙琴(特别授权),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东方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中门子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门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门子公司一审诉称,东方公司因业务需要向中门子公司定作台车炉等,双方自2010年2月开始合作,多次签订机电产品加工定作合同书。2012年4月6日东方公司向中门子公司定制一台天然气锻造炉,双方对交付期限、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中门子公司依约完成了天然气锻造炉加工、安装并交付给东方公司使用至今,但东方公司累计拖欠中门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5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东方公司:1、立即支付承揽价款15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东方公司一审辩称,双方承揽合同成立后,中门子公司至东方公司就涉案锻造炉进行安装调试,在进行试生产时,炉顶的高温纤维棉发生严重创口,设备无法使用,东方公司遂要求中门子公司进行修复并要求达到可使用标准,但经中门子公司多次修复后,目前安装的锻造炉炉顶为砖砌,不符合双方承揽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东方公司要求中门子公司将该设备取回,但中门子公司至今未派人进行处理,由于该锻造炉属大型设备且已经跟相关管道进行安装,东方公司无法自行拆除,此后一直至2014年12月双方都未能就该锻造炉的处理和修复达成一致意见。东方公司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由于中门子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技术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要求拒付相应价款。原审法院查明:东方公司因业务需要向中门子公司定作台车炉等,双方自2010年2月开始多次合作。2012年4月6日东方公司向中门子公司定制一台天然气锻造炉,并签订机电产品加工定作合同书一份,双方对交付期限、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中门子公司认为其已经依约完成了天然气锻造炉加工、安装并交付给东方公司使用至今,但东方公司累计拖欠加工费人民币150000元至今未付,诉至该院;东方公司抗辩中门子公司未能按约交付合格产品,也是东方公司长达三年未向中门子公司付款的原因,现东方公司基于不安抗辩对抗付款义务,要求中门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维修或重作,以实现合同目的。同时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即付40%预付金,货到使用合格后付50%,余款壹年内付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询问中门子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设备生产、安装、调试合格并交付东方公司使用,中门子公司陈述当时是有的,但是遗失了,现在不能提交。法庭询问东方公司是否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而主张解除合同,东方公司表示要求中门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维修或重作,不主张解除。原审法院认为:中门子公司、东方公司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机电产品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审慎履行各自合同项下义务。现中门子公司诉讼要求东方公司付款,法庭询问中门子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设备生产、安装、调试合格并交付东方公司使用,中门子公司陈述当时是有的,但是遗失了,现在不能提交;结合东方公司提交照片,肉眼可辨该锻造炉部分无石棉网覆盖,再结合燃气使用记录和两次天然气购买发票反映的两次调试,均反映该锻造炉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致不能使用,东方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并无证据证明中门子公司曾向东方公司主张付款,在长达三年时间未主张付款亦与常理不符。现要求中门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维修或重作,以实现合同目的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分段即付货款,具体条件为“合同生效即付40%预付金,货到使用合格后付50%,余款壹年内付清”。法庭询问东方公司是否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而主张解除合同,东方公司表示要求中门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维修或重作,不主张解除。因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东方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40%预付金即60000元。故东方公司基于不安抗辩对抗合同全部付款义务,该院部分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东方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即付中门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中门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300元,由中门子公司负担1980元,东方公司负担1320元。东方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门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东方公司与中门子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订立的合同系中门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虽有预付款的约定,但双方在实际交易中从未依此支付,均是交货后付款,且中门子公司从未向东方公司主张预付款,甚至在本案中也没有单独主张,因此,根据双方格式合同和交易习惯,东方公司不承担给付预付款的责任。中门子公司将承揽加工的锻造炉运至东方公司安装调试时即发生无法使用的情形,修理时擅自更改了炉内材质,外观上亦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没有向东方公司提供任何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中门子公司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未能加工出符合合同约定的锻造炉,又未进行任何修理或重作,东方公司有理由认为中门子公司已经丧失履约能力和诚信,有理由行使法定的不安抗辩权,暂不履行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一审判决东方公司向中门子公司支付40%的承揽费用,如中门子公司不再对货物进行继续加工、无法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东方公司将直接产生6万元的损失,裁判结果明显不合理。中门子公司答辩称:合同文本并非是中门子公司的格式文本,所有内容都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既然有预付款的约定,东方公司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中门子公司早已向东方公司交付定作物,只是根据东方公司的要求将炉顶改为砖结构,并非中门子公司无法生产出约定产品,也不是无法进行修理或重作,中门子公司也未产生合同法规定的东方公司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因此,东方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东方公司提交其在一审判决后向中门子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一份,内容是要求中门子公司在十日内对锻造炉进行维修或重作,在此期间内缓付预付款,证明中门子公司无履约能力。中门子公司质证认为,一审判决未生效,东方公司无权要求中门子公司进行重作,也无权变更一审判决确定的支付预付款的时间,该函件是一份无效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函件是东方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其对于案件事实并无证明作用,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东方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东方公司即付40%的预付金,但东方公司在合同生效后未能给付。本案审理中东方公司主张系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拒付货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合同生效时中门子公司出现了上述情形,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通知了中门子公司。东方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无事实依据,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门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至于中门子交付的定作物如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东方公司可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追究中门子公司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泰州市东方锻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大祥

代理

审判员  周红梅

代理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