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反诉被告)马小六,男。
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内乡县尚都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小六与被告内乡县尚都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都国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六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红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靳义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二楼426平米面积的铺位用于服装经营,由于被告经营策划的许多铺位空闲、人流量严重不足,致使原告一直亏损。2014年12月1日,原告要求撤柜,不再租赁经营,被告同意,但以种种理由和要求一再反悔,并强行扣押原告销售的货物不让撤柜和取货,已构成侵权,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违法强行扣留原告的服装货物和铺柜设施。
被告辩称:扣留原告服装柜台在被告处属实,但不是非法强制扣留,柜台和服装可以返还,但是欠我们的租金应当返还,为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96808.84元,其中租金90925.44元,物业管理费3294.4元,电费2589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存在拖欠租金的问题,也不存在电费物业费的情况,2014年全年租金已经交齐,2014年12月经被告通知,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原告为支持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书及收据、通知各一份,证实双方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2、原告的会计账目,以证实要求返还的货物情况及柜台清单;被告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2月26日通知一份,证实双方发生纠纷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被告表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记载,该异议理由成立,应以双方共同清点认可的货品单据为准,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5日,原告马小六作为乙方,与被告尚都国际作为甲方,签订了《内乡县尚都国际购物中心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购物中心二层426平方米面积的营业场地租赁给乙方经营服装,合作期限自2014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止,年租金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赁被告的商铺内经营服装,2014年双方租赁费未发生争议。2014年12月7日被告给原告下发通知要求交纳下年度租金,原告认为经营出现亏损未予交纳。2015年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交纳租金,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将商铺货物打包欲退出经营,被告将该部分货物扣留,诉讼中双方对该部分货物进行清点并制作了清单,包括:1、服装、衣架、玩具共计32袋;2、鞋共计24箱;3、电表1袋;4、音响1对;5、杂货1袋,双方为货物返还及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5日签订的《内乡县尚都国际购物中心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公平、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双方实际履行至2015年3月1日原告将货物打包不再经营时,合同已实际终止。双方关于2014年度租赁费没有争议,从2015年1月4日起止3月1日合同终止期间的租赁费应为25万元÷12个月×3个月,为6250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被告主张租赁费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并要求支付物业管理费3294.4元、电费2589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2014年12月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合同期满后2015年经营这段时间是尚都国际送给原告试营业的期限,该辩称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相矛盾,也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留的货物,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乡县尚都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扣留原告马小六的货物(以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的为准);
二、反诉被告马小六支付给反诉原告内乡县尚都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62500元。上述第一、二条规定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2300元,合计诉讼费2400元,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曹 群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