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11民初30号

杜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杜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30号原告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高谦,居民。

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富,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一直不能安心工作,成天沉浸在赌博恶习中,导致双方经常吵闹,原告下班需要休息时被告也总是无理取闹,无法安生。为此原告被迫与被告分居,两人形同陌路,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赠送儿子刘某乙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共同生活30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只是打打麻将娱乐也属正常。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生育儿子刘某乙。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已久,双方应建立起来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感情、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着想,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亦未提交足够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原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长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