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263号原告田晓雨,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蒙族,住大武口区。被告董晓洋,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
原告田晓雨与被告董晓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晓洋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田晓雨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原告田晓雨收到被告董晓洋亲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杨廷文、金塔县文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晓洋归还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13万元;2、被告董晓洋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12718元(从2014年3月18日到起诉日2015年10日25日),合计1427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董晓洋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晓洋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董晓洋向原告借款115000元,承诺于4月30日之前还清。后被告董晓洋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在借条中注明共计欠原告13万元。担保人杨廷文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金塔县文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现原、被告就借款本息的偿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未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晓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13万元中的115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为4月30日,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按常理可知,115000元的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115000元应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10246元(115000×6%÷365天×542天)。被告董晓洋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对该部分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晓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晓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晓雨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10246元,合计14024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原告田晓雨负担55元,被告董晓洋负担3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绍燕
代理
审判员 宋娜娜
人民陪审员 刘淑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俊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