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凯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强。
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勇、王德强、黄凯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根据《民诉法》第23条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黄冈市××县××大道。新洲区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王德强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凯杰、罗勇诉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新洲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此案。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以(2015)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之一黄凯杰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该地属于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其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以及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均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王德强选择向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的黄凯杰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炜
审判员 危永波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