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
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21时32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红色奔驰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京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硚口区京汉大道武汉市物流公司门前附近时,被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2.8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27.7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文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一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