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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特27号

北京市国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石玉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北京市国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石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特27号申请人北京市国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岳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孙海珍,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群,北京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石玉平,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申请人北京市国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浩农业公司)与被申请人石玉平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浩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群,被申请人石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6日,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仲裁委)作出延劳人仲字(2015)第612号仲裁裁决:

一、北京市国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石玉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元;

二、北京市国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石玉平工资二千元;

三、北京市国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石玉平养老保险补偿金八千二百五十元四角;

四、驳回石玉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国浩农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延劳人仲字(2015)第612号仲裁裁决,理由是: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仲裁期间石玉平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第一,国浩农业公司与石玉平有明确的约定,国浩农业公司向石玉平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保险费用;第二,石玉平的平均工资达不到其主张的数额;第三,石玉平曾经到浙江工作即双方就工作地点是有过合意的。石玉平答辩称:协议书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国浩农业公司并没有向自己发放保险费用,且只有一份保存在国浩农业公司,自己手中并无协议。国浩农业公司的申请请求不符合调解仲裁法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国浩农业公司的申请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浩农业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协议书,用以证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以此作为其主张撤销仲裁的主要理由。但是,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协议书系由国浩农业公司掌握,国浩农业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行为导致其未能提交该证据,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对此国浩农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国浩农业公司的主张不属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其次,国浩农业公司关于“石玉平的平均工资达不到其主张的数额、石玉平曾经到浙江工作即双方就工作地点是有过合意的”等理由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列举的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范围。本院经审查延庆仲裁委的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国浩农业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国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延劳人仲字(2015)第61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十元,由北京市国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刘俊霞

审判员 潘 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