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吴中元。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翔,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宏美丽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8层04-1227。法定代表人孙洪亮。
原告吴中元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宏美丽诺商贸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姜泽峰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以其起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中元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中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吴中元负担。
审判员 姜泽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