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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1798号

吴中元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宏美丽诺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元,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宏美丽诺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吴中元。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翔,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宏美丽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8层04-1227。法定代表人孙洪亮。

原告吴中元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宏美丽诺商贸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姜泽峰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以其起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中元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中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吴中元负担。

审判员  姜泽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