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01880号原告叶某力,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张某芬,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叶某力诉被告张某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叶某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力承担。
审 判 长 李可才
审 判 员 郑 策
人民陪审员 罗时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廷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