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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1880号

叶某力诉张某芬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叶某力,张某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01880号原告叶某力,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张某芬,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叶某力诉被告张某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叶某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力承担。

审 判 长  李可才

审 判 员  郑 策

人民陪审员  罗时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廷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