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15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智平,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刚。
委托代理人:卢德彬,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王洋。
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志刚、原审被告王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一审诉称,2007年12月,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司承包南山集团的23#、25#、32#、33#曲潭回迁楼工程,原审被告王洋负责该工程施工。2008年3月,上诉人陆续购买被上诉人的钢材、木方、模板、扎丝等建筑材料,截止到2008年5月2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材料款388600元,当时约定,所欠材料款于2008年8月底一次性付清(详见书证)。后经被上诉人多次追要,原审被告王洋总是以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拨付工程款为由搪拖。为维护被上诉人自身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材料款3886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王洋一审辩称,被上诉人诉状所述属实,欠款数额正确。
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一审辩称:原审被告王洋不是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从未委托原审被告王洋购买建筑材料,福建省��泰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南山集团的东海新区23#、25#、32#、33#居民楼建设工程。同日,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将23#、25#、32#、33#承包给了原审被告王洋负责的六队,其间由于工程需要,原审被告王洋所在的六队在被上诉人处赊购各种建筑材料,货款总计388600元,并由原审被告王洋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孙志刚曲潭回迁楼福建永泰六队材料费(23#、25#、32#、33#)楼总计人民币388600元”,并注明所购材料为钢材、木方、模板等,2008年底结算一次付清。庭审中,被上诉人的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曾到其经营的钢材站购买钢材。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欠条形成之前原审被告王洋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每次供货的部分借条。后经被上诉人索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王洋是不是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其所欠被上诉人材料款的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2012)龙商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审被告王洋系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职工,(2013)烟商二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也予以认定,并亦认定原审被告王洋负责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在南山工程曲潭回迁楼(23#、25#、32#、33#)的建设工程。因原审被告王洋所欠本案被上诉人的材料款亦是用在南山工程曲潭回迁楼(23#、25#、32#、33#)的建设工程中,因此,原审被告王洋欠款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有关原审被告王洋在南山工程曲潭回迁楼(23#、25#、32#、33#)的欠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的证据,不能改变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审被告王洋不是其职工,其从未委托原审被告王洋购买建筑材料,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孙志刚材料款3886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9元,保全费2770元,均由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认定有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首先,被上诉人原告主体身份有误,本案被上诉人与王洋恶意串通形成虚假诉讼。王洋曾与被上诉人关系不一般,于2008年9月被上诉人领十几个工人在王洋工地做杂工,于当年12月19日工人工资全部结清,被上诉人还写了一份代领工资保证书。王洋一个外地人见到龙口施工,若没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及公章担保,材料商不会将材料赊账给他,从未听被上诉人说王洋欠他材料款,被上诉人也没有找过公司项目部给担保及索款。如果王洋欠款38万元是事实的话,那么在长达五、六年的时间里王洋没有偿还而被上诉人始终无动于衷显然不合情理。且到2010年最后一批工程款发放时也没有见被上诉人前来索款,也没听王洋说过有欠被上诉人什么款。时隔五六年才来诉欠材料款,而被上诉人还说欠条是后补的;王洋承包本工程施工还不到一年就走了,上诉人也不欠王洋工程款,还多垫付了200多万元(人工费及公司项目部担保的材料款与高利贷)。到2014年王洋还有什么资格以上诉人的名义在外乱写欠条,王洋出具欠条就应由王洋还款,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到2008年12月19日之后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所说的王洋欠其材料款,而欠条是2014年过年后补的,将上诉人做为第二被告,显然说明上诉人、王洋已经不欠其钢材款,同时也说明被上诉人与王洋恶意串通,力图将责任转嫁到上诉人,充分证明该欠条是虚假、编造的债权凭证,企图通过诉讼达到骗取上诉人钱财的非法目的。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欠款是事实,也应由王洋偿还。上诉人从未授权委��王洋购买钢材,2008年11月15日,王洋施工的工程就已竣工验收结算,上诉人在2010年就和王洋将工程款全部结清,早已不欠王洋的工程款。如果王洋在施工中欠原告的材料款,应由王洋承担偿还责任。
二、关于王洋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与王洋的承包合同,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仅依据(2013)烟民二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收认定王洋是上诉人职工,该判决书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但法院可以要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不采纳此文书,避免出现连环错案。对于(2013)烟民二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已经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省院已受理此案,并将该案提审。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从2008年至今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认为若其诉讼请求成立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孙志刚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一直在向王洋及项目部主张债权,对方一直答复在结算之后立即支付,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洋答辩称:因为我欠被上诉人钱,每年年底被上诉人都跟我要钱,被上诉人3年之前到项目部要钱,项目部说我们要跟管化丰要钱,现在管化丰找不到,所以被上诉人将我起诉,至今我没有还上被上诉人的钱。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共承包了龙口南山东海新区46栋楼工程,分包给了王洋、崔景涛等7个人,分包给王洋4栋,上诉人与王洋之间系建筑工程承包关系,但是其没有干完,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就撤走了,工程款已经结清。在施工过程中王洋预支了部��工程款,其撤出工地时因其无力偿还所欠材料费,由上诉人项目部与王洋对已经确认实际发生的材料费明细进行了确认并由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以工程款的形式支付,实际项目部为王洋垫付的工程款及材料费已经超过其工程量。我们并不是替他支付,王洋在施工过程中,材料是包括在总工程款中,应由王洋支付,但是王洋干不下去了,没法支付,我们还欠王洋工程款,就从上诉人处直接支付给了材料商。王洋、材料商、上诉人上诉人部对王洋实际发生的材料费明细进行共同确认,实际还包括部分王洋的借款也是上诉人支付的。因为他自己没有能力分包项目,借款也是用在工程上,工程是要垫资的。原审被告王洋主张,上诉人所述完全不是事实,工程是我自己一直干完的,干活期间所有的钱都由项目部支付,没有一分钱经过我的手。上诉人所述担保借款���是项目部支付不了我们合同工程款,管化丰和项目部就要求我们去贷款,项目部给担保一个月还清。当时我们是向丁艳贷款,除了我们六队还有一队的崔景涛共同贷的这笔款,项目部到期没有还钱,拖了一年之久,最后利息超过了本金,后来南山集团支付给项目部一张承兑汇票,大约100万元左右,项目部负责人托人去换承兑,正好到了丁艳处,丁艳一看是福建永泰的承兑就给我和崔景涛打电话,让我们过去见证,丁艳要扣除借款本息才给剩下的钱,当时在场的还有管化丰和许贤云,许贤云是项目主管林其花的丈夫,借款不到50万元,管化丰说第一个月利息我们承担,后来的利息项目部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王洋是否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应否支付欠款;2、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2013)烟商二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王洋系上诉人职工,负责上诉人在南山工程曲潭回迁楼(23#、25#、32#、33#)的建设工程。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本院对于王洋系上诉人的职工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承包涉案南山工程后,将其中的曲潭回迁楼(23#、25#、32#、33#)分包给王洋,而王洋购买被上诉人的材料亦是用在南山工程曲潭回迁楼(23#、25#、32#、33#)的建设工程中;并且上诉人认可因王洋欠材料商的材料款,上诉人与王洋及材料商确认后,以欠王洋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材料商;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亦属于王洋欠付材料商的款项,只是��方未对本案款项进行过确认。但上述垫付款项的事实说明上诉人对王洋为南山曲潭回迁楼工程所购买的材料最终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是认可的。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材料款,有王洋出具的欠条及庭审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负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王洋欠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9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威
审判员 张秀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子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