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8刑初8号

石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石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刑初8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肥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均为肥乡县某村。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乡县看守所。辩护人谷华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谷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石某甲因故在本村打伤石某己致其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鉴于被告人石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石某甲依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谷华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1)被告人石某甲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石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石某甲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甲与本村石某己(男,××年××月××日出生)因为交通事故纠纷在本村村西街上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在打架中,石某甲用拳头打击石某己头面部,使石某己跪倒在地,致石某己双侧髌骨骨折等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鉴定,石某己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审理期间,被告人石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石某己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3、石某己住院病历。4、被害人石某己陈述,当时石某甲用拳头打其面部,其双膝跪倒在水泥路上。5、证人石某乙证言与被害人石某己陈述一致。6、证人石某丙证言,当时石某甲和石某己互相推搡,石某甲将石某己推倒在地。7、证人石某丁证言,石某甲将石某己推倒在地。8、证人石某戊、吴某证言与证人石某丁证言一致。9、被告人石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10、被告人石某甲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11、被告人石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石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石某甲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柳延峰

代理

审判员  陈燕枝

人民陪审员  岳红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少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