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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1064号

张明航与高某、高爱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明航,高某,高爱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1064号原告张明航。委托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法定代理人高爱林。被告高爱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淮安市淮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张明航与被告高某、高爱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可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航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银,被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爱林、被告高爱林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航诉称,2015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高某驾驶电动车在淮安区府前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淮安区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没有赔偿。另被告高某系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被告高爱林系被告高某的父亲。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36.10元。庭审中,原告张明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736.10元。

被告高某、高爱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爱林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对医疗费的数额及承担的赔偿比例没有异议,被告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1时29分左右,原告张明航驾驶苏HHKG7**二轮摩托车沿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亿源小区大门西侧20米处,遇被告高某驾驶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沿府前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原告张明航所驾车辆左前侧与被告高某所驾车辆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明航、被告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3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明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5日住院,2015年11月6日出院,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102247.82元(原告张明航支付4789343893.50元,被告高爱林支付4000元,农保补偿54354.32元)。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右侧颞顶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肺挫伤、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另查明,被告高某与被告高爱林系父子关系,被告高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预交费收据、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告张明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张明航的损失应由被告高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被告高某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高爱林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原告张明航发生的医疗费为102247.82元(原告张明航支付4389347893.50元,被告高爱林支付4000元,农保补偿54354.32元),由原告张明航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高爱林提交的预缴费收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张明航主张医疗费24736.10元(47893.50元*60%-4000元),符合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爱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明航2473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明航已预交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爱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李可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