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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25号

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晓明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肖像权纠纷
当事人
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晓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一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强,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逊,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明,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峰,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晓明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667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黄晓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9月,黄晓明得知开发公司在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中擅用了黄晓明的照片,旨在宣传开发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涉嫌侵犯黄晓明的肖像权。因此,黄晓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发公司向黄晓明赔偿经济损失等。一审法院向开发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开发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开发公司的注册地虽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据此,开发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现开发公司虽就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提交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宋庄路3号标有开发公司名称的照片以及开发公司为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开发公司未就其所主张的“公司自2003年开始即搬至该地址办公”举证,故即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宋庄路3号的房屋登记在开发公司名下,也不足以证明该地址为开发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在开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以其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为准。现开发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开发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开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开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开发公司的注册地虽然在北京市朝阳区,但开发公司已经多年不在该地办公,开发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各级法院的法律材料的送达地址均是北京市丰台区的地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在黄晓明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开发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开发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管辖。据此,开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开发公司的上诉,黄晓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晓明系以开发公司侵犯其肖像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开发公司向黄晓明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根据被侵权人黄晓明提交的《暂住证》,可以证实黄晓明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琳

审 判 员 刘   险   峰

代理

审判员 何       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成微

书记员刁建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