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828号原告上海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史顺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欣荣,男。被告钱芳,女,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钱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高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欣荣、被告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曾服务的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原告于2013年9月与上海市徐汇区舒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428.4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
被告钱芳辩称,2012年由于共用烟道堵塞,造成被告家里油烟侵扰。被告等多次报修,三年来一直未解决。被告及邻居打了110、市府物业报修电话、徐汇区房办等电话。直到2015年5月徐汇区房办实施维修,物业、邻居和被告一起上去发现烟道有一块木板堵塞,取出后烟道排烟恢复正常。由于共用油烟侵扰,被告清洗油烟机、更换油烟机、经常开启油烟机,花费不小,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因此被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芳系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59.55平方米。2013年9月,上海市徐汇区舒乐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上海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老沪闵路XXX弄XXX-XXX号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乙方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管理费、保洁费按套收取,一室户、二室户、三室户分别每户收取7元、9元、11元;保安费按套收取,一室户、二室户、三室户分别每户收取11元、15元、19元。2015年1月1日原告上海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沪房管物(2014)377号》文件对舒乐小区物业服务费进行调整,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分别为0.18元、0.26元、0.36元。庭审中,原告对烟道中取出木板、被告对欠费时间、欠费金额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关于调整公有住宅售后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的通知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舒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与法不悖,依法成立,效力及于全体相关业主,应予履行。被告房屋烟道堵塞,原告未能认真检查维修,显然管理失职。原告可免除2015年1月至9月管理费96.39元(每月10.71元)。原告提供了保安、保洁服务,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理应支付相关服务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物业保安、保洁服务费共计332.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钱芳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海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