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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4414号

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谭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4414号

原告:谭某某(曾用名谈玉艳),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学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5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1997年8月6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3年6月20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背叛婚姻,于2015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5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当时原告登记的姓名为其曾用名谈玉艳)。1997年8月6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3年6月20日生育次女李某乙。现原告以其诉称的理由诉至本院,请求满足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时间长达二十年之久,且生育有两个女儿,应当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如双方能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还是有调解和好可能的。加之双方的婚生次女尚处于未成年阶段,如离婚恐对儿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且原告未就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学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百度搜索“”